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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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第1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後,均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㈠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居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月29日18時至19時間,在其位於同縣鄉○○路○○號住
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許,於同縣鄉○○路○段○○○號前經警臨檢,當場在其所有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周政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837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1823號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43頁、本院第
147號卷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且有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見第1837號偵卷第7至8頁、第1823號偵卷第29、51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第1823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31頁),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19日假釋出獄;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及99年度簡字第9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第1837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1823號偵卷第19頁背面、第43頁),足認本案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曾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德」之男子
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惟經溪湖分局函覆表示:經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並無收發話,故無法接續偵辦等語,有上開警局函文可查(見本院第147號卷第40頁)。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均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0支及針具裝袋5個,因無從辨識其中哪2支針筒為本案所用,且針具裝袋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第147號卷第49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附表:
┌─────┬────────────────────┐│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處罰││││├─────┼────────────────────┤│一㈠│周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㈡│周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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