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仁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吳閃 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日,在同縣社頭鄉某處田寮附近,自某姓名年齡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機車,並於該機車車牌拆卸丟棄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陳仁勇復於同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鎮○○路○段○○○號前,見 任順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將任順才之上開機車車牌0面拆卸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安裝在上開吳閃所有之機車上;嗣為任順才發現其機車車牌遭竊,並見陳仁勇所騎機車上竟懸掛JSW-525號車牌,乃與友人 謝國洲 一起上前阻止陳仁勇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扳手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仁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國洲、證人即被害人吳閃及任順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員林分局警卷第5頁、第7頁背面、第8頁、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6037號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4頁、第26至30頁),另有扣案板手1支及照片附卷(見上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車牌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增加追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回財產之困難
,復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企圖躲避追查之犯罪動機、目的;收受之贓物及竊得之車牌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失尚非過鉅;前有多筆竊盜等前科,素行非良;以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自不得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直承在案(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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