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壹仟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志祥行為後,在其服務主管為第一次詢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挪用公司金額僅新台幣3千元,動機亦僅係圖自己方便而未顧及後果,衡酌被告行為實係出於對法律觀念缺乏認識,致一時莽撞而觸法,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件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間,仍應付保護管束,並需依我國文字親筆書寫至少1,000字以上的悔過書,供執行檢察官附卷存參外,並需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若有違反以上法院所命令事項,得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另本件依卷證並未載明其犯罪所得3千元是否已經歸還,然依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38條沒收之修正規定,本件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沒收之物為現金,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