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蔡婉玲徐喬貞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5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1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2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陳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陳俊傑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婉玲、徐喬貞,致蔡婉玲、徐喬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婉玲、徐喬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因為沒有很常用,不知道遺失在哪裡,遺失可能已經快10年了,因為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去掛失補辦,且金融卡背面有寫我的生日,也就是卡片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喬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事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㈤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金融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金融卡之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蔡婉玲(是)113年3月7日假交易真詐財113年3月7日16時15分許2萬128元郵局帳戶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4萬9,049元郵局帳戶113年3月7日16時4分許3萬2,985元郵局帳戶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4萬123元郵局帳戶2徐喬貞(是)113年3月7日假交易真詐財113年3月7日15時56分許9萬9,123元臺企帳戶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8,088元郵局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投金簡 字第 177 號判決(113.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