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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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7號原告 蕭百均 被告 賴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先透過臉書與伊認識並邀約伊投注香港大樂透,而後向伊佯稱伊已中獎,但要支付海外保險才能領獎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南保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至特定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伊 察覺受騙而報警。爰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詳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行,致受有43,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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