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翠亨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讓行人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方錦源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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