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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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480,000元。借期均至109年9月25日止。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採機動調整;並約定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2份為證,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