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上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甲○○行經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之海邊涼亭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遂將所有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供其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交出,員警進而將其逮捕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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