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已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字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25日屆滿,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7.3%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5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24日止(當時利率已調整為年息9.38%),依約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指數型信貸專案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卡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672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