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日與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9萬元,該項借款之期限30年,自借款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一次,惟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厘,其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償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第28期,自第29期還款日即90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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