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繳納,如未能全部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逾期第1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每月300元計算,逾期第3至第5個月,每月60
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8月1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562,615元、利息37,469元,合計600,084元,該上開款項依約應於95年5月21日前繳納,被告卻未繳納,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至8至2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84元,及其中562,61
5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每月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每月300元計算,逾期第3至第5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