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0月18日,有關借
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
據。詎料,被告繳款至96年4月17日,之後即未再依期繳付
,嗣97年6月17日,原告乃本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被告
所有之抵押物,經法院拍定後獲分配2,427,688元(包含執
行費用),惟尚不足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224,07
1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勤字第12734號分配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