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期限計
付逾期手續費,當月計付新臺幣100元,次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逾期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