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IENCANH(中文名:黎進景)
住○○市○○區○○里○○0號(指定送達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IENC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TIENC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告LETIENCANH(中文名:黎進景)(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IENCANH自民國112年5月1日13至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居所中飲用臺灣啤酒5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燕華 、 廖盛洪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與 陳贊 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且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
LETIENCANH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IENC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盛洪、丁燕華及 陳贊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待,並有112年5月2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李昕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