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傑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6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李語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俊銘 ,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語芯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告訴人黃俊銘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頭部損傷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函上本院刑事科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2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9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