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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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省乙○○○○桃園分局代表人 林昭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公桃局業字第一0五0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不罰。
無主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捌桶(共計壹佰陸拾公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在桃園永安漁港停泊區其所有之「聯發號」漁船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八桶(合計一百六十公升),因認受處分人持有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
二、訊之本件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右開行為,辯稱:「聯發號」雖為伊所有,惟伊自八十八年間即未再出海,該船引擎亦無法發動,該些酒類並非伊所持有等語。經傳訊斯日查獲之證人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 劉國正 亦證稱:「聯發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後就無出港紀錄,甲○○之船艙並無鎖,如其很久未去,很可能被人偷放東西,伊查獲後請甲○○到場,甲○○當時很驚訝等語,是核與受處分人所述尚屬相符,且有聯發號之出港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子虛。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為受處分人所持有,自難遽對之科處罰鍰。
三、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持有,違者,由專賣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沒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八桶(共計一百六十公升),既非受處分人所持有,復無相當事證足認係他人所持有,核係無主物,聲請人聲請沒入,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