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黃信棋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得循環動支,並於到期前一次將所借款項償還,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黃信棋僅繳付利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繳息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繳息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