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為警在前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997公克,淨重共1.572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70號、第5033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所犯案件罪責較為重大,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此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年0月0日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70、503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8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免被告嗣後恐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入監服刑而無法遵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致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