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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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嘉選任辯護人呂姿慧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陳信嘉於民國104年9月8日18時4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廣東一街(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廣州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擅闖紅燈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吳品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丁原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區○○○街(原審判決書載為廣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皆因此閃避不及而碰撞陳信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品緯、丁原琨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品緯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丁原琨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信嘉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信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2行至第10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8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品緯、證人丁原琨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3頁反面第12行以下、第5頁反面第13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第17頁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上開路口,且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詳本院簡字卷第23頁),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闖紅燈進入前揭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係證人丁原琨之女金立慈,以證人丁原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且報案記錄並未顯示肇事人為何人等情,業經證人丁原琨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頁反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4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853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報案記錄單附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顯見員警接獲報案時,應尚不知被告為本件肇事者。 佐以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隨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方式及金額仍有歧異所致,而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當時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此部分指摘,尚非可採。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簡上第60頁及其反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除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已履行之內容以外,於宣判後尚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曾提起上訴,惟已於106年3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詳本院簡上卷第3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信嘉應給付告訴人吳品緯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已給││付之58,400元以外(於106年5月31日前已給付9,000元,另於106││年5月31日當日已給付21,000元,復於106年6月、7月已各按月給││付14,200元),剩餘141,600元,應自106年8月起,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200元(最後1期應給付13││,8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