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夏明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夏明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94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工作及很好之收入,但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投資生意,因經營不善而負債,適逢債務人長女
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債務人全戶必要生活費用增加,債務人雖於101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及與資產公司個別協商,每月協商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配偶沒有工作收入,長女年幼,債務人每月均左支右絀,不得已毀諾,且次女於000年00月出生,債務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配偶王○○、未成年子女連○○、連○○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品岳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現金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期約定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23至
31、81至97頁),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協商協議書暨還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4、114頁),債務人於101年8月23日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約定101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月付金為5613元、分180期、利率1%,債務人最後繳款日為104年12月,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另據上開萬榮行銷公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現金卡、良京公司分期約定書、富邦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債務人與萬榮行銷公司協議以36萬元分180期清償,自101年9月起每月10日繳款2000元;債務人與良京公司協議以13萬9958元,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分180期,第1至
179期每期應繳金額778元、第180期應繳金額為696元;債務人與富邦公司約定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款2000元,共分100期給付,合計20萬元清償本件債務等情,堪可認定。是以,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每月應清償各債權人協商還款總金額為1萬391元(計算式為:5613元+2000元+778元+2000元=1萬391元)。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諸債務人105年6月21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自105年6月17日自桃園客運離職後迄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以800元向友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800元,扣除營業必要支出800元後,每日所得10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三)債務人係於105年4月25日聲請本件清算,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其自陳聲請前2年內即103年4月25日至105年4月24日係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每月領得薪資分別為4萬7990元、4萬8937元、4萬8217元、4萬238元、3萬8942元、4萬5075元、4萬9199元、4萬8458元、4萬2381元、5萬1645元、7萬5244元、3萬3720元、3萬5599元、3萬8976元、4萬1721元、3萬8378元、2萬9136元、3萬9038元、3萬5228元、4萬1628元、3萬2876元、3萬2935元、8萬6857元、4萬896元、3萬9895元、4萬38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7794元(計算式為:(4萬7990元+4萬8937元+4萬8217元+4萬238元+3萬8942元+4萬5075元+4萬9199元+4萬8458元+4萬2381元+5萬1645元+7萬5244元+3萬3720元+3萬5599元+3萬8976元+4萬1721元+3萬8378元+2萬9136元+3萬9038元+3萬5228元+4萬1628元+3萬2876元+3萬2935元+8萬6857元+4萬896元+3萬9895元+4萬3856元)÷24=4萬7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另領有次女連婕雯育兒津貼2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55、66至78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為5萬29元(計算式為:4萬7794元+2
500元=5萬294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564元、長女扶養費1萬2800元、配偶扶養費1萬2800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電費500元、手機費1343元,自104年11月19日次女出生起每月尚須支付次女扶養費1萬2800元,配偶扶養費則減為8675元,其中勞保費及建保費由雇主代扣,已自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額中扣除,逾此不重複列計,則債務人104年10月以前(含10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44
3元(計算式為:6500元+700元+5000元+1萬2800元X2+800元+500元+1343元=4萬443元),債務人自104年11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118元(計算式為:4萬
443元+8675元=4萬9118元),則自104年11月起以債務人每月約5萬294元之收入僅勉予支應每月4萬9118元之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尚須清償1萬391元之協商(議)還款,如以債務人之收入先行償還協商(議)還款所餘數額3萬9903元(計算式為:5萬294元-1萬39
1元=3萬9903元)即難以維持債務人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嗣債務人因債務問題於105年6月17日自請離職,其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以此收入債務人顯難維持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查其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清算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爰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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