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拾肆點參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4.302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被告蔡旻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帥客旅店」000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380公克、淨重14.334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7月4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性反應,證明上開全部犯│││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罪事實。│││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於105年7月4日為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查獲│安非他命成分,佐證上開│││現場暨扣押物品初步鑑驗│全部犯罪事實。│││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