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至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下午12時4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金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0頁、第6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度藍尿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於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顯示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7、11雖經初步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然與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顯有不同;其餘扣案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次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2、13、62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備註│││上記載之名稱│││├──┼───────┼────┼──────────┤│1│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29公克│├──┼───────┼────┼──────────┤│2│毒品吸食器│2組││├──┼───────┼────┼──────────┤│3│摻有海洛因之香│1支│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菸殘渣││啡、海洛因反應(見毒│││││偵卷第38頁)。│├──┼───────┼────┼──────────┤│4│鏟管│2支││├──┼───────┼────┼──────────┤│5│接管│1支││││││││││││├──┼───────┼────┼──────────┤│6│玻璃球│1顆││├──┼───────┼────┼──────────┤│7│注射針筒│10支│其中3枝已使用,經使│││││用之針筒於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見毒偵卷第41頁)。│├──┼───────┼────┼──────────┤│8│葡萄糖│1包│││││││├──┼───────┼────┼──────────┤│9│分裝袋│3包││├──┼───────┼────┼──────────┤│10│磅秤│1個││├──┼───────┼────┼──────────┤│11│摻有海洛因之殘│1只│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渣袋││啡、海洛因反應(見毒│││││偵卷第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