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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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德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2
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德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套筒、活動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應更正為:「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活動六角板手各乙支」、最末行之末補充:「並扣得六角板手、六角板手套筒、活動六角板手各乙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01至
102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錢德麟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活動六角板手各乙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錢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外,並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巳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4月、3月15日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率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欲達其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當場查獲而取回,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之損害已經回復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衛星導航乙台,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套筒、活動六角板手各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6號被告錢德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邱文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第5號停車格內,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撬開系爭車輛之車門,隨即竊取放置於車內之PAPAGO牌衛星導航1台得逞。嗣於離去之際遭邱文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德麟於警詢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邱文洲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物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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