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建興於民國104年9月4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不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該交岔路口禁止左轉之標誌,逕自左轉,適有 劉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而與楊建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家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之傷害。詎楊建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協助劉家豪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7頁背面),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7至21頁、第26至30頁)。
(二)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行向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亦未注意其對向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後卻逕自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誠屬不該;且因案在監,未能尋得親友協助和解事宜,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過失情節、自陳雖知車禍發生並見告訴人倒地,然因急赴他處而駛離車禍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90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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