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吳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另依據兩造所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之訴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0月23日累計積欠53萬5406元之消費款,及9213元之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53萬5406元自94年10月2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2月17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
為50萬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2月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萬80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7萬8040元自94年10月1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類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期間│├──┼─────┼─────┼─────┼────┼──────┤│1│信用卡│544,619元│535,406元│20%│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78,040元│78,040元│18.25%│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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