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18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家事卷宗影本1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第3條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害人乙○○係被告配偶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如起訴書所載行為,該等行為係對於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是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而違反如起訴書所載民事暫時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數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數次違反前揭民事暫時
保護令,其所侵害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時間、空間密切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
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徒刑,已於107年7月27日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害
人係被告配偶,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卻未思冷靜處理雙方爭執,不尊重被害人,並非可取;又酌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欠佳;再審之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罪,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核發
108年度 司暫家 護字第3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已因警員於108年6月16日對其執行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108年8月2日23時許,酒後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一樓客廳,於乙○○向其解釋因工作關係沒有去就醫之原因時,與乙○○發生爭吵,於乙○○想上樓休息時,又拉住乙○○的左手肘處,不讓乙○○上樓休息,於乙○○掙脫後上樓在房間內休息時,甲○○又上樓在自己房間內踹地板發出聲響,使乙○○無法休息,而對黎氏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黎氏嬌不堪其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陳述(坦│警員確實曾對被告執行上述暫│││承於警方執行上述暫時保│時保護令內容,及案發時被告│││護令內容時,拒絕在執行│確實在家中。│││紀錄表上簽名,因而辯稱││││對暫時保護令內容不清楚││││。另被告承認在上述時間││││有在住處詢問乙○○有無││││就醫一事,惟稱後來發生││││的事情已無印象等語)。││├──┼───────────┼─────────────┤│2│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訊│被告在上述時、地,於被害人│││時證述、警詢時所拍左手│乙○○想上樓休息時,拉住被│││肘處受傷之照片。│害人乙○○的左手,不讓被害││││人乙○○上樓休息,於被害人││││乙○○掙脫後上樓在房間內休││││息時,被告又上樓在自己房間││││內踹地板發出聲響,使被害人││││乙○○無法休息。│├──┼───────────┼─────────────┤│3│屏東地院108度司暫家護│屏東地院於108年6月11日核│││字第318號民事暫時保護│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8│││令。│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黎││││氏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警員對被告執行上述暫時保護│││局(光華派出所)108年│令內容,但被告拒絕在執行紀│││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錄表上簽名。│││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5│證人陳○○(被告及被害│被告與被害人乙○○拉扯,不│││人乙○○之子)警詢陳述│讓被害人乙○○上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