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勇光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彭彥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勇光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戴帽子、口罩,穿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騎乘其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李登貴 經營之汽車修理工廠,見該工廠無人居住,且沒有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工廠內,先將監視器鏡頭撥開,嗣徒手竊取李登貴所有置放在工廠內之電線5捆及銅管1捆,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穿著上揭雨衣,沿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嗣李登貴調閱工廠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鄭勇光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畫面,並於鄭勇光上址租屋處外面,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扣得前揭雨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勇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項所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以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勇光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被竊,扣案雨衣係在伊租屋處外面查獲,非伊所有,本件竊案非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竊嫌於103年9月20日凌晨4時31分許,戴帽子、口罩
,穿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進入新北市○○區○○街○○○號李登貴經營之汽車修理工廠,嗣竊嫌發現工廠內有監視器後,即拿取工廠內的長棍將監視鏡頭角度撥至錄向天花板,嗣竊取工廠內李登貴所有電線5捆及銅管1捆,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登貴於103年9月24日警詢證稱:103年9月23日,我發現工廠倉庫內的電線5捆及銅管1捆有短少,所以調閱工廠監視器才發現於103年9月20日凌晨約4時30分左右,有竊嫌侵入工廠,在竊嫌侵入後2分鐘左右就將監視器畫面調往天花板,所以後來畫面就看不到;遭竊物品為電線5捆及銅管1捆,價值約1萬6,000元;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只有1人,竊嫌侵入工廠時穿著雨衣、戴手套、帽子與口罩等語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有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偵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稽。
㈡上開竊案發生後,旋於103年9月20日凌晨5時32分許,有
位身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雨衣前後反穿,即雨衣背面穿在身體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機車之騎士,沿新北市○○區○○街下山,行經茄福街73巷左轉招商街,嗣由招商街左轉忠孝東路,再由忠孝東路左轉水碓街,於水碓街直行後右轉仁愛路200巷,再接仁愛路201巷,嗣走福安街20巷直行後,左轉進入仁愛路
113巷, 嗣於 凌晨5時37分許,騎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前方停放之事實,有沿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偵卷第22至28頁)、逃逸路線示意圖乙張(偵卷第30頁)及員警 陳櫸林 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租屋處前方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櫸林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竊嫌是在招商街被拍到車牌號碼,因為招商街是接忠孝東路,竊嫌騎到忠孝東路後又左轉水碓街,水碓街是很小的路,後來有一段路沒有監視器畫面,當下我認為竊嫌會走水碓街這條小路,一定有地緣關係,水碓街後來是接○○○區○○○路,仁愛路的範圍很大;有一天晚上我和我同事巡邏,發現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和我們擦身而過後,直接騎到仁愛路113巷24號前面停車之後,機車騎士就開24號的鐵門進去24號屋內,所以我才確定竊嫌是住在24號;我知道竊嫌住在仁愛路113巷後,我再回去調閱仁愛路相關巷口的監視器畫面,後來有調閱到,就是如偵卷第27、28頁所示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明確在卷。
㈢依據上開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工廠內之竊嫌身著前
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而依據茄福街到仁愛路113巷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騎士,亦是穿著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二者所著雨衣款式、外觀均相同。且工廠被竊之時間,與沿路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先後銜接,工廠被竊地點復與上開沿路機車騎士行經地點相連。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郭志文 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受理後,調閱修理場監視器觀看監視畫面,發現竊嫌穿著剛剛勘驗的雨衣,到修理廠內去搬東西,監視器內沒有拍到機車,但有拍到竊嫌所穿的雨衣;之後再循線調查路口的監視器,按照這個時間去調閱附近道路的監視器,發現這個時段就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駕駛有穿雨衣,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駕駛所穿著的雨衣,與修理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竊嫌所穿著的雨衣是一樣的,修理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嫌所穿著雨衣,與偵卷第22至28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所穿著的雨衣,雨衣拉鍊和扣子部分有一個明顯的直條狀,這個特徵是一樣的;監視顯示竊嫌騎機車有載東西,但沒有辦法判斷載何種的物品,一直載到仁愛路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屬實在卷。是以,工廠內之竊嫌所穿著之雨衣,既與上開沿路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騎士所穿著之雨衣款式、外觀均相同,且工廠被竊之時間與沿路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先後銜接,工廠被竊地點復與上開沿路機車騎士行經地點相連,又該時段又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騎士穿著雨衣,諸此足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騎士,即是本案侵入李登貴工廠竊取電線5捆及銅管1捆之竊賊無訛。
㈣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得車主
姓名雖為 郭淑華 ,然實際持有使用者為被告,以及上開沿路監視器拍得之竊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是被告持有使用之該部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現在是我在使用,車主郭淑華是我之前的女友,我們雖然分手且車子是她的名子,但是因為當時候錢是我付的所以還是我在使用等語(偵卷第4頁);嗣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我買的,也是我在騎,但名義人是郭淑華,她是我前女友等語(偵緝卷第37頁);復於
104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監視器(拍到)的機車是我的等語(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卷第14頁);又於104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於102年8月9日購入,所有人是我,也是我在使用,但登記為郭淑華的名字,因為當時我有罰單沒有繳納,沒有辦法過戶到我名下,郭淑華當時是我同居女友,買到機車後沒有幾天,郭淑華就離開沒有和我同居了;機車購入之後,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經過招商街、茄福街、忠孝東路、仁愛路201巷等地點之事實,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明確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偵卷第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7月7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GDA-065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偵緝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竊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既係被告持有使用之該部機車,且於案發當時亦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從而案發當時騎乘該機車之竊賊即係被告足堪認定。且查,本案承辦員警於103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租屋處住處外面,查獲本案扣案雨衣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發表各乙份
(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被告租屋處外面查扣之雨衣,亦係前開式、藍色底、正面有十字黃色條紋之雨衣,此有本院104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28頁)及雨衣照片乙份(本院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工廠內竊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騎士所著雨衣,款式、外觀均相同,益加佐證被告即係本案竊賊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
被別人騎走,犯下本件竊案,扣案雨衣不是伊所有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雨衣無法證明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所著雨衣是同一件雨衣,也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有之雨衣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警詢供稱:這部車大概十幾天前的某
天晚上在我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騎樓遭竊,結果隔天早上車子又被騎回來放回原處;我當天晚上發現車子不見時,沒有報案,因為我懷疑是我前女友,也就是車主郭淑華將車子騎走,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女友沒有該部機車鑰匙,她有可能是用工具撬開機車的鎖,然後將車騎走;我沒有郭淑華的聯絡電話,都已經刪除了,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4至5頁)。嗣於103年10月5日警詢供稱:我在103年9月某日(日期不記得)上午5時30分左右要上班時、發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我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不見,然後在隔日上午5時30分左右要上班時,發現車輛又停放回來我住處門口,因為該部車登記在我女友郭淑華名下,懷疑是我女友騎走所以我沒有取報警;我沒有我前女友郭淑華連絡方式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子曾經不見過一段時間,當時我以為是郭淑華騎走,所以我沒有報案;車子失竊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好像僅有一晚不見,然後車子上午就回來,我是中間有起床看一下;(後改稱)是上午我發現車子不見,接著我當天半夜時看,還是沒回來,車子是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回來;我發現機車失竊後,都沒有詢問郭淑華或報警;車子失竊後,我沒有問過郭淑華是否他騎走等語(偵緝卷第37至39頁)。據上被告供述,被告未能清楚指出該部機車失竊之日期,且該部機車失竊的時間究係某日晚上至隔日早上亦或某日早上至隔日早上,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既發現機車遭竊,懷疑是前女友郭淑華所為,則何以未與郭淑華確認或報警處理?再者,被告明確指出郭淑華沒有該部機車鑰匙,則若是郭淑華或其友人騎走機車,勢須用工具撬開該機車電門發動機車,惟該機車電門並無被撬開破壞毀損之痕跡,此業據證人郭志文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察看被告的機車,機車電門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陳櫸林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機車很容易被偷,只要拿一把螺絲起子硬插入電門,就可以轉動,但是電門孔就會變的很大,就會有被撬的痕跡,但是我們看該部機車的電門孔是好的,沒有被撬過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明確在卷,復據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供稱:機車遭竊尋獲後,鑰匙孔沒有受損痕跡等語屬實(偵緝卷第39頁),可證該機車並無被竊而撬開電門發動機車之事實。又從沿路監視器畫面顯示,竊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機車踏板處有置放物品(參見偵卷第23、24頁照片),從茄福街73巷沿路騎回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被告租屋處前停放(參見偵卷第28頁),若被告所述機車遭竊而竊賊利用該機車行竊,則竊賊於竊取該機車及本案電線銅管得手後,大可繼續騎乘竊得之該機車,載著竊得之電線銅管,前往他處銷贓變賣,又何須騎乘機車載著竊得之物品騎回被告租屋處前停放?諸此足證被告所辯機車遭竊乙節,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⒉本件扣案雨衣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
租屋處外面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志文、陳櫸林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供認屬實在卷。又被告雖否認扣案雨衣為其所有,惟縱認扣案雨衣非被告所有,然該雨衣既置放在被告租屋處外面之公共空間,被告亦可能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隨手取來供本案行竊時穿著使用,此業據被告於103年10月5日警詢即供稱:「(問:雨衣放在你住處門口機車上是否可以隨意就能取得?)是沒錯」等語(偵卷第8頁),及於104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扣案雨衣是在我租屋處外面停放機車旁邊放置回收物品之地方扣得,該處距離機車停放處約80公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明確在卷。是以,扣案雨衣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與被告是否有穿著該雨衣行竊,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因該雨衣非被告所有即認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再者,扣案雨衣核與行竊地點工廠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時所著雨衣,款式、外觀均相同,且被告行竊後係穿著該雨衣騎乘機車回到租屋處外面停放,該雨衣復係在被告租屋處外面查獲,諸此業足資證明扣案雨衣即係被告行竊當時及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時所著之雨衣。
㈥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鄭勇光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知錯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扣案雨衣雖係被告行竊時所穿著,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雨衣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