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黃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74,74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12.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202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委託地政機關測量訟爭土地,支出複丈規費44,000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2年6月21日、103年7月16日繳費收據及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04,202元(計算式:60,202+44,000),依前開判決書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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