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玉蘭因其配偶劉 永泰 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其坦承與 鄧如 絜通姦之事,心生怨忿,竟分別為下列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
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 鄧如絜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其恫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使鄧如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鄧如絜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至鄧
如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樓下之馬路旁,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以「不要臉」、「賤貨」、「爛貨」等語當眾辱罵鄧如絜,足以貶損鄧如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㈢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鄧如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其恫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言詞,再接續於翌日(17日)下午2時許,至鄧如絜上揭住處後門附近之同路段197巷5號馬路邊,對其恫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要把鄧如絜殺掉等之言詞,使鄧如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鄧如絜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鄧如絜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她那個狗樣子」、「醜陋的嘴臉」、「不要臉」等語辱罵鄧如絜,且公然指摘鄧如絜與人通姦之事,以此惡意攻訐鄧如絜,足以貶損鄧如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如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玉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足見被告在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屬於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仍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恐嚇罪部分否認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恫嚇言詞,會致使告訴人鄧如絜心生畏懼,辯稱:告訴人不會害怕,如果她會害怕,為什麼還要跟伊丈夫 劉永泰 交往云云(本院卷第55頁),就誹謗罪部分辯稱:伊所述告訴人與伊配偶通姦之事確屬實情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頁、第80至81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4至55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如絜指訴歷歷(偵卷第6至8頁、第57至60頁、第88至90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林嵩傑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17至118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所使用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6至43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恫嚇言詞之電話錄音光碟、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123至1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就恐嚇部分,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本院證述歷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綜觀被告上揭之言詞,對告訴人恫嚇以欲殺死伊、殺伊全家、砍死伊等語,衡諸常情,自可令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情絕無不知之理,仍口出如上言詞,縱屬出於氣憤,就其有恫嚇告訴人之犯意亦不生影響,其所辯尚非可採。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起訴效力擴張如後述)。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日期,係102年7月10日,亦據告訴人於本院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㈡就誹謗部分,被告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指述告訴人通姦之負
面評價之言語,具體指摘告訴人與 伊夫 通姦,係對於告訴人品德之惡意攻訐,雖證人劉永泰於本院證述:其曾在102年
7月1日向被告坦承確與告訴人通姦之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因此,被告認定告訴人有與伊夫通姦一事,非無根據。然而,被告縱信告訴人與伊夫通姦一事為真,惟因通姦行為只涉於私德,難謂與社會上其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當眾為此損人名譽之指摘,應認不符刑法第31
1條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要件。又被告誹謗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馬路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
58、89頁)、證人林嵩傑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18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偵卷第125至128頁),被告在眾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前揭言詞具體指摘攻訐告訴人,被告具散播於眾,俾眾週知之主觀意圖亦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多次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誹謗之數行為,分別係於緊密時地或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恐嚇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被告上揭恐嚇(事實欄一㈠、㈢,2罪)、公然侮辱(事實欄一㈡,1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全部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已達將近半年,難認屬一行為之概念,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夫向其坦承與告訴人通姦之事,因而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目的,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誹謗之犯罪方式,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情(本院卷第54至5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自助餐包便當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需撫養一名小孩、身有癌疾(偵卷第68頁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今係因其夫告知外遇通姦一事,導致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雖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此部分既有途徑可循,而被告自103年
4月17日案發後迄今未曾再犯,亦據其於本院陳明:103年
4月17日是伊最後一次去,之後再也沒有找過告訴人,伊不會再犯等語可按(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罹患癌症惡疾,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偵卷第68頁),雖經手術,仍須調養身體,暨衡被告尚有一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另公開指摘鄧如絜與他人通姦之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當時有說「鄧如絜通姦」之言語(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55頁),而公訴人就此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據,卷內並無相關之在場人證或電話錄音可資佐證,是難徒憑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據以臆測被告必有誹謗告訴人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怨隙,告訴人之指陳,尚非無誇大之虞,此由告訴人於最初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僅指稱被告102年12月23日「高聲大罵」(偵卷第48頁),於警詢時亦未指訴102年12月23日遭誹謗(偵卷第7頁),迨至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卻突又指稱被告有說上開誹謗言語(偵卷第58頁),真實性亦非無疑,實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訴,認被告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誹謗罪行,其罪證即屬不足,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一│民國102年7月10日凌晨0時17分│妳他媽想怎麼樣,想跟我鬥││(即│許前之當日某時許│,不是怕的要死嗎?我砍死││起訴││妳,怎麼樣,妳有能力就去││書附││告,我就是要砍死妳、砍死││表一││妳全家。妳這個不要臉,再││編號││不要臉妳試試看,做賊喊抓││一)││賊,這麼不要臉,真的太不││││要臉了。妳哭什麼、你怕什││││麼,妳怕就不要跟他來往,││││昨天還見面,見什麼見,幹││││什麼見面、憑什麼見面,妳││││這個不要臉,妳這麼不怕死││││啊,不怕死妳再繼續賤,賤││││、賤、賤。│├──┼───────────────┼────────────┤│二│102年7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我已經這麼兇了,還敢跟他││(即││在一起,你他媽真是找死嗎││起訴││?妳死了就算了,還連累妳││書附││全家是不是?…我今天是非││表一││得告出來,我給妳告到蘋果││編號││日報去,笑死人了,讓全國││二)││都知道你他媽是什麼德行的││││賤女人,他媽超級賤!│├──┼───────────────┼────────────┤│三│102年7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至│鄧如絜妳現在高興了吧,劉││(即│102年7月12日23時 許間 某時│永泰被我砍了一斧頭,送進││起訴││醫院了,119叫去醫院了…││書附││跟妳講我也砍死妳!看到妳││表一││我也砍死妳!這麼不要臉的││編號││賤女人。││三)│││├──┼───────────────┼────────────┤│四│102年7月12日23時許│真是個賤女人,妳還不罷手││(即││是不是?出人命妳才要罷手││起訴││嗎?要出人命了妳才要罷手││書附││嗎?││表一││││編號││││四)│││├──┼───────────────┼────────────┤│五│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鄧如絜,妳這個賤女人,非││(即││得出人命了,妳才關機了,││起訴││這麼不要臉,妳關什麼機啊││書附││,妳去醫院守著劉永泰啊,││表一││去守著他啊,讓這個姦情曝││編號││光啊!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五)││,我查不到妳嗎?│├──┼───────────────┼────────────┤│六│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至│來兩斧頭是不是?我不會砍││(即│102年7月20日間某時│到手,砍到臉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七│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至│不要臉,還敢來醫院載他去││(即│102年7月20日間某時│拿東西,妳再來妳試試看!││起訴││不怕死妳就來!││書附││││表一││││編號││││七)│││├──┼───────────────┼────────────┤│八│102年7月20日某時│妳以為我就這樣子放過妳啊││(即││,我會放過妳嗎?我告訴妳││起訴││,被我看到我非得砍死妳,││書附││我告訴妳,妳要有心理準備││表一││,隨時有死亡的準備,知不││編號││知道?因為妳惹到我了,因││八)││為惹到我、惹火我了,不聽││││我的警告,不分手、不離開││││他,是不是?妳等著,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我砍死妳││││、殺死妳、殺妳全家、砍妳││││全家,妳等著,要不然妳就││││換電話,我就天天打、年年││││打、月月打,打到我死為止││││,知不知道?│├──┼───────────────┼────────────┤│九│102年7月20日20時46分許│不要臉的賤女人,放馬過來││(即││啊,砍死妳、砍死妳全家,││起訴││燒掉妳全家,不要臉!││書附││││表一││││編號││││九)│││├──┼───────────────┼────────────┤│十│102年7月21日某時│聽說妳要告我啊,我都查妳││(即││地址了,這麼不怕死,我砍││起訴││死妳,你他媽就等著我,這││書附││個不要臉的賤女人││表一││││編號││││十)│││├──┼───────────────┼────────────┤│十一│102年7月21日19時13分許│妳想跟劉永泰雙宿雙飛?我││(即││笑死人了,我拖死也不離婚││起訴││,我要他媽死,鄧如絜,妳││書附││別想要得到他一分錢,花他││表一││一毛錢,給妳兩個都砍死,││編號││他沒有跟妳講嗎?我已經查││十一││到妳家的住址了,知不知道││)││?他把證據帶回家,他把妳││││的資料帶回家給我查,妳知││││不知道?妳說這個男人多賤││││啊,把妳的資料帶回家。肏││││妳媽的,不要臉的賤女人,││││我殺死妳!│├──┼───────────────┼────────────┤│十二│102年7月21日19時13分許至103│我現在等著要去妳家,在妳││(即│年4月16日19時2分許間某時│家門口堵妳,我看妳敢不敢││起訴││回家,妳這個不要臉的死賤││書附││貨,妳報警啊!通姦!跟劉││表一││永泰通姦!不要臉,還關機││編號││,劉永泰還關機,等著!等││十二││著我等一下去妳家找妳!不││)││要臉的死賤貨!告我?砍死││││妳!│├──┼───────────────┼────────────┤│十三│102年7月21日19時13分許至103│這兩天不在家嗎?我就去妳││(即│年4月16日19時2分許間某時│家門口叫,天天罵,罵賤貨││起訴││……頭給妳撞破,腦子給妳││書附││撞開花!不要臉的賤貨!││表一││││編號││││十三││││)│││├──┼───────────────┼────────────┤│十四│102年8月1日19時55分許│不要臉的賤貨、鄧如絜,你││(即││住在哪裡我已經知道了,我││起訴││在跟那個檢舉狗的人講啊,││書附││講妳跟什麼辦狗的人搞在一││表一││起通姦啊,我要人笑死你這││編號││個爛貨,不要臉賤貨,讓你││十四││左右鄰居都知道你這個賤樣││)││,還跟女兒一起搞,你等著││││去死吧,我會拿斧頭砍死你││││、把妳女兒一起砍了,這麼││││不要臉、電話也不回孬種、││││下流胚子。│└──┴───────────────┴────────────┘附表二┌──┬──────────┬─────────────────┐│一│103年4月16日19時00│妳等著!殺死妳!不要臉的賤貨,我殺││(即│分41秒(起訴書誤載為│妳全家怎麼樣?不要臉,去告我去啊!││起訴│19時2分許)│再惹我鄧如絜我告訴妳,我就要妳們家││書附││所有的鄰居都知道妳通姦,去妳家大吵││表一││大鬧去││編號││││十五││││)│││├──┼──────────┼─────────────────┤│二│103年4月17日14時許│……我就要把她殺掉,我跟你講,這個││(即││賤貨我不殺掉誓不為人,我告訴你,要││起訴││讓所有鄰居都知道她那個狗樣子,醜陋││書附││的嘴臉,不要臉,通姦……我什麼都不││表一││怕,我這條命我都不要,我就跟她鬥,││編號││怎麼樣?我就在這裡等著,天天在這裡││十六││等著,她都不要回家……我就要來這裡││、附││鬧事!讓所有人都知道她通姦,鄧如絜││表二││!不要臉!全世界都知道啊,知道她醜││編號││陋的嘴臉!怎麼樣!……我做不做都無││二)││所謂,我兩個一起死,劉永泰我也殺,││││鄧如絜我也殺。我跟你講,我早就準備││││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