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 王梁全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被告 鍾品蓉 (SUSANTITJ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籍國民,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9年1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婚後有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民事註冊臺灣/外國籍結婚證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證人 賴志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化縣○○鄉○○村○○路原告住處之對面賣檳榔,我在那邊賣檳榔約20年,我有聽原告說他娶印尼的老婆,我有在他家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本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88年11月18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9年1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約定被告隨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以返鄉探親為由,於89年9月間返回印尼,自此未再返回臺灣,即便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均杳無音訊。是被告棄兩造所建立之家庭於不顧,迄今已逾17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婚姻之實,形同陌路,被告主觀上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88年11月18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9年1月14日向我
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民事註冊臺灣/外國籍結婚證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嗣於89年9月間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核與證人賴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彰化縣○○鄉○○村○○路原告住處之對面賣檳榔,我在那邊賣檳榔約20年,我有聽原告說他娶印尼的老婆,我有在他家看過被告,印象中大約半年,就沒有看過被告,我問過原告,原告說被告回印尼後,原告有要去找她回來,被告不回來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返回印尼後已無心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