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28號,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審亦採認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況被害人亦已當庭原諒被告,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共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㈡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與㈡之犯行,其時間均在101年4月26日下午,並接續從4時許至5時許,從社會一般通念觀察,多次犯行在時間上有其密接性,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非不得將之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僅受一次裁判。原審判決將上開2次犯行分別論處,似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2、45、47、48頁),有原審筆錄可稽。
㈢、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在本案中與同案被告 鄧開麒 共同所為3次竊盜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亦同此論罪),業經原審於其判決事實欄認定無訛。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鄧開麒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雖係時間相距1小時,且均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水溝蓋等物。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鄧開麒於101年4月26日下午,係下午4時許先竊取 潘明通 所管領置放該保管場之水溝蓋2塊及角鐵1綑,得手後2人共乘1部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嗣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再以相同手法,共同徒手竊取潘明通所管領水溝蓋2塊,並將該水溝蓋2塊復載運至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鄧開麒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 陳素真 (即興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證述:其分2次收購之情節相符。則自被告與共犯鄧開麒該2次竊盜犯行觀之,其等於第一次竊得贓物處分(變賣)得款後,再遂行第二次竊盜犯行,顯然各次竊盜行為獨立性甚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得予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顯係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事由,徒憑己意漫加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但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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