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解旻 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府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間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建物1筆、其配偶土地及建物各1筆,經被告審查認係屬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6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伊於99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府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時,於申報當年財產,漏報:⑴伊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筆(課稅現值82萬9,400元,下稱系爭2033建號建物);⑵配偶 林佩姨 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筆(課稅現值38萬1,400元,下稱系爭1664建號建物);⑶配偶林佩姨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約47萬4,
963.89元,下稱系爭248-23地號土地),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68萬5,763.89元,因而對伊裁罰6萬元罰鍰。惟伊所漏報名下所有系爭2033建號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福裕段1435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及包含系爭2033建號建物在內之購買價款320萬元,伊均有如實申報;又伊所漏報配偶名下所有系爭1664建號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鳳甲段248-28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與系爭1664建號建物及所漏報之系爭248-23地號土地均係同一次購得,而伊亦有如實申報鳳甲段248-28地號土地,及包含系爭1664建號建物與系爭248-23地號土地在內之購買價款590萬元。本次疏漏申報伊與配偶名下土地、建物,係因伊初次對於土地及建物項目如何填報不熟稔而有所疏漏,誤認同一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狀中,僅需填報土地及購得價值即可,加上伊申報當時業務繁重,一時疏忽,實為無心之過失。伊於100年及101年間之土地及建物等財產申報皆未有上述疏漏,其絕無故意漏報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乃為初次申報之疏漏,盼原諒第1次申報之過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具所
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均應逐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99年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⑴漏報配偶林佩姨名下系爭248-23地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約47萬4,963.89元);⑵漏報原告名下系爭203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82萬9,400元);⑶漏報配偶名下系爭1664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8萬1,400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68萬5,763.89元。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
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課予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則凡屬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應申報財產即應據實申報,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則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且關於不動產之持有狀況,可向財稅單位及地政機關查詢即明,並非難事。另原告並非首次辦理申報,有其98年財產申報表在卷可稽。故如原告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存有疑義,除可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如:原告99年申報表第3頁「建物」項下注意事項第2點即明定: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欄及土地欄)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方可謂已善盡法定查詢義務。然原告捨此不為,並於本件受理申報機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通知其陳述意見時,自承不熟悉不動產持分登記狀況,復於訴願過程及本件起訴狀自承係依其主觀認知進行申報,足證其於辦理本件申報前並未確實查詢正確申報方式,亦未檢查核對應申報之各項財產,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仍決定將本件不具正確性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構,則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故其主張本件申報不實部分係誤認申報規定所致,係為無心之過失,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詞,洵非可採。
㈢另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各年度申報義務均屬各別,申
報義務人本應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確實進行查詢後如實申報;而其是否具申報不實故意,亦應以其各次申報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判斷之基準。是以,原告完成本件申報之時點既為99年12月1日(被告誤載為99年12月30日),則其是否具備申實之故意,自應以前揭時點判斷之,不得其以嗣後年度之申報義務已詳實履行,即得反面推論本件申報不實之部分非出於故意。故其主張100年及101年已如實申報、本件申報不實部分非屬故意等詞,實無足採。
㈣末按原告申報不實金額計達168萬5,763.89元,足證原告於
財產申報前確未確實查詢正確申報方式,亦未檢查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構,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本部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6萬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原告99年、98年財產申報表、國泰人壽9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4月8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2日高市地鳳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同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
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以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未必有反道德或反倫理性質,但仍須具備「一定可非難心態」,始予以處罰。故而,在立法例上,對於違反義務之舉動,殆要求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即故意或過失),且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始科予處罰,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從其例。當然,基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個別行政法規中或可採取「行為犯」概念,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始不受處罰。相對地,立法者亦可考量特定法規範目的、違反義務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於個別行政法規,限縮處罰之對象,將行為人「可非難之心態」限於「明知」、「意圖」、「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定範圍內,始予處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公布施行)第12條第3項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其適例。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稽諸該法第1條所示),手段上採取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以供民眾檢閱之方式為之,一方面令公職人員迫於申報財產之壓力,不得不清廉自守,一方面人民得由申報資料質疑審核公職人員財產來源,藉以舉發公職人員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但求諸本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行為時之該法對於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澄清吏治而非以經濟層面的保障投資),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既將客觀財產
申報不實之行為,限於「故意」者始予處罰,則行為者「故意」或「過失」申報財產不實之限界,當然不能不謹慎劃分。由於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並無定義性規定,實務及學界多參酌我國刑法或德國秩序違反法之規定及法理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以上,主要係就行為人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簡化表達形式:行為的「知」與「欲」)剖析分類而成,故意與過失二者其實係截然不同之違章形態(過失並非故意的「減輕」形態,而是「他種」責任條件),根本之區別點在於故意者具有行為之「欲」(希望結果發生),但過失者無,然此一主觀心態有無之探求必須委諸於證據,故在實務運作之判斷上,實有相當的困難,尤其是在所謂「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間,二者行為之「知」均以較弱之形式存在,區別僅在於間接故意者具有較直接故意者為弱之「欲」,有認識的過失係確信客觀構成要件不發生,從而「結果發生違背其本意」,而間接故意者則係「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區分時,應視動機、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條件、技能等綜合判斷。舉例言之,在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因為違規不作為獲益愈多者,愈具有強烈的動機,其具有未必故意(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性愈高,反之,若依常情不能認定其有獲益者,愈不能認定其有未必故意。於「間接故意」與「過失」不十分明確時,當然不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擇,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即應認定係過失行為。
㈣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於故意之程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合先敘明。
㈤查原告於99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府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於同年12月1日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⑴其名下所有系爭2033建號建物;⑵其配偶林佩姨名下所有系爭1664建號建物;⑶其配偶林佩姨名下所有系爭248-2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所漏報之上開3筆不動產,分別由原告及其配偶於87年間與92年間取得,其存否極易查證,無從隱匿,原告當無隱匿之可能及必要,亦無漏報之動機,其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審認原告漏報上開不動產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應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究有多少財產,於申報前僅須積極向財稅單位或地政機關查詢即明,其未確實查詢核,即逕予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其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有間接故意為主要論據。惟原告申報時固可向地政機關查詢即可發覺,但若認其故意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必係「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有所利益,致使原告有「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才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可言。然查,原告雖漏報系爭2033建號建物與系爭1664建號建物,但該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福裕段1435地號土地、鳳甲段248-28地號土地,原告均已如實申報,且於取得價額欄分別記載「320」、「590」,而此二數字參諸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建地取得價額包括房屋)共約320萬元」、「(包括房屋)共約590萬元」等字(見原處分卷第70頁),足知原告所記載有關福裕段1435地號土地、鳳甲段248-28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額係包含系爭2033建號建物與系爭1664建號建物在內之價額。
再稽之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債務欄,原告申報2筆債務,種類均記載為「房貸」、取得時間分別記載為「0000000」、「0000000」,與系爭1664建號建物、系爭2033建號建物取得時間幾近相同(系爭1664建號建物登記日期為87年5月26日、系爭2033建號建物登記日期為92年9月9日),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17頁)、取得原因均記載「購屋」之事實,原告雖漏未申報系爭1664建號建物與系爭2033建號建物,然有關該2筆建物之購得價款及所負債務均已如實申報,則原告是否有「間接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事實,已足以形成合理之懷疑。另有關原告所漏報之系爭248-23地號土地,經上級政風機關審查結果,認該土地係屬住屋範圍外私設道路之土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47-48頁)。該土地為系爭1664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配偶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422,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按(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衡情論理,原告既已申報系爭1664建號建物所坐落權利範圍全部之鳳甲段248-28地號土地,殊難認原告有故意漏報其配偶僅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2之系爭248-23地號土地之任何動機、意圖或目的。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就上開不動產因疏於查證,致造成申報不實之結果,固難認其無過失,然不能因此即推定其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意思。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申報財產不實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現存證據既就原告係屬「故意」或「過失」尚存疑慮,其不利益應歸屬主張「原告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人即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