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55號原告 蔡啟文 兼法定代理人 詹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啟澤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被告於同年8月2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原告所提之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8月22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顯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事件,確實業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應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並經拒絕之要件成立,原告既已踐行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自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裕棠蔡乙萱 等為被告,嗣經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裕棠及蔡乙萱之起訴,經被告林裕棠及蔡乙萱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原告之子女 蔡欣展蔡政儒蔡卓名 為原告,再於103年1月15日撤回對追加原告蔡欣展、蔡政儒及蔡卓名之訴,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告蔡欣展、蔡政儒及蔡卓名,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撤回被告林裕棠、蔡乙萱之起訴及撤回追加原告蔡欣展、蔡政儒及蔡卓名,均得被告同意,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之。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啟文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7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啟文5,24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啟文於101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陽街交岔口時(下稱系爭事故現場),適訴外人 王偉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平東路三段同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蔡啟文追撞王偉庭騎乘之機車,蔡啟文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因而撞擊王偉庭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尾,蔡啟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員警林裕棠及蔡乙萱恰於肇事現場附近,遂至肇事現場處理前開事故,惟該2位員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例如指揮交通疏散人車、放置明顯標識,或設置警戒物等。訴外人 徐德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三段與蔡啟文、王偉庭同向行,適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駛碾壓過蔡啟文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蔡啟文受有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上呼吸道出血、右下肢多重擦傷等傷害,今仍昏迷為植物人狀態,需整日依賴呼吸器維生及專人整日照顧,並經鈞院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配偶即原告詹淑美為監護人。員警林裕棠、蔡乙萱為員警,屬公務員,被告為林裕棠、蔡乙萱所屬機關,林裕棠、蔡乙萱於處理系爭事故時怠於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處理,而致蔡啟文受有前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蔡啟文受前開傷害所造成之下列損害共計5,248,566元。蔡啟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蔡啟文迄至102年7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6,598元,目前居住於景美醫院,每月需支付醫療費10,000元,蔡啟文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53歲,依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6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終身住院醫療費用202,800元。因此,請求醫療費計529,398元(計算式:326,598+202,800=529,398)。
⑵勞動能力喪失:蔡啟文原從事房仲工作,99年度收入為334,
352元,100年度收入為198,296元,年平均收入為266,324元。蔡啟文現為植物人狀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65歲屆臨退休年齡尚有13年5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得一次請求喪失工作能力2,719,168元。
⑶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狀態,需整日仰賴呼
吸器維生,精神上勢必感到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⑷綜上,蔡啟文請求被告賠償計5,248,566元(計算式:529,3
98+2,719,168+2,000,000=5,248,566)⑸另詹淑美為蔡啟文配偶,因系爭事故致蔡啟文成為植物人狀
態,詹淑美需終身照顧,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蔡啟文5,24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詹淑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現場非屬被告轄區,被告所屬員警林裕棠、蔡乙萱於101年2月15日晚間11時,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及富陽街口時,聽聞對向車道有不明聲響,遂前往非屬被告管轄之系爭事故現場察看。至現場後,見有車禍事故發生,且車禍事故當事人王偉庭試圖離開現場,林裕棠遂上前攔阻,並旋依規定通報被告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轄區大安分局派員處置,並請消防局119派遣救護車護送蔡啟文就醫,因林裕棠、蔡乙萱當時係擔任巡邏勤務,而非交整或酒測勤務,故未攜帶反光背心、交通指揮棒、交通錐、告示牌等物品,而系爭事故係緊急狀況,林裕棠、蔡乙萱實無從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置,僅能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衡酌系爭事故現場路寬達3線道且車流量大,以及該2位員警所攜帶之裝備,並考量時間緊迫,而選擇站立於車道以手勢指揮交通,警戒疏導以管制現場人車通行。詎料50餘秒後,徐德丞竟騎乘機車碾壓當時業已倒地無法起身之蔡啟文,致蔡啟文受有前揭傷害。然林裕棠、蔡乙萱已採取必要措施,並無侵權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啟文於101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達130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適王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平東路三段同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欲左轉,蔡啟文追撞王偉庭騎乘之機車,蔡啟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因而撞擊王偉庭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尾,蔡啟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員警林裕棠及蔡乙萱恰於肇事現場附近,遂至肇事現場處理前開事故。後徐德丞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三段與蔡啟文、王偉庭同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碾壓過蔡啟文頭部,致蔡啟文受有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上呼吸道出血、右下肢多重擦傷等傷害,今仍昏迷為植物人狀態,需整日依賴呼吸器維生及專人整日照顧。
㈡、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蔡啟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配偶即原告詹淑美為監護人,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㈢、詹淑美為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裕棠、蔡乙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提告林裕棠、蔡乙萱於系爭事故現場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蔡啟文受有前揭傷害,涉犯過失致傷害罪嫌,經該署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6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㈣、系爭事故現場為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管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林裕棠、蔡乙萱之所屬機關,自應就林裕棠、蔡乙萱等人之侵權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抑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㈡林裕棠、蔡乙萱於系爭事故現場是否有為任何處置?㈢若然,處置是否有過失侵害蔡啟文之權利?或怠於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規定執行職務?現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抑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行為不法,係指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林裕棠、蔡乙萱因於系爭事故現場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蔡啟文遭徐德丞騎乘機車碾壓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林裕棠、蔡乙萱係居於警察機關之地位,處理系爭事故,為行使其維護道路秩序及安全之公權力,林裕棠、蔡乙萱處理系爭事故之行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要無疑義。而原告主張其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等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等應能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應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是否涉有之侵權責任,而非屬原告對員警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是故,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林裕棠、蔡乙萱於系爭事故現場是否有為任何處置?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郭麗娟 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在系爭事故現場的攤販,在燈號轉換時,聽到「碰」一聲,伊便抬起頭來,看到有人倒在路中間偏內側車道處,接著看到有位機車騎士衝回來看倒地的人,後來馬上看到有部巡邏車經過並停在和平東路上的二信銀行前,後有兩位員警走到系爭事故現場,其中男員警上前與沒有倒地的騎士談話,女員警用手指揮交通,後來又聽到「碰」一聲,抬頭看就看到有騎士飛到對向車道,此時大家嚇到了,就用機車擋住事發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頁);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呂宥祥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有一臺機車先重心不穩跟右側機車擦撞,被擦撞的機車沒事,但擦撞他人的機車騎士則人車倒地,人就沒有動,此時剛好對街有臺巡邏警車經過,車上有一男一女共兩位員警看到系爭事故就跑步到系爭事故現場,男員警先跑去看倒地的機車騎士,試著要叫醒他,而倒地的騎士有意識想要爬起來,但因為喝酒,所以動作很慢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41頁反面);證人呂宥祥於本院亦證稱:兩位員警將巡邏警車停在對街,並走過來,他們先去看倒地的騎士,男性員警又有跟未倒地之騎士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151頁)。是參諸證人郭麗娟及呂宥祥2人之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裕棠、蔡乙萱適在和平東路3段,見系爭事故發生,旋即將巡邏警車停放在路邊,跑步至系爭事故現場,到場後,林裕棠先向前察看並喚醒倒地不起之蔡啟文,惟蔡啟文因泥醉而無法順利起身,林裕棠遂轉與王偉庭談話,蔡乙萱則在旁以手勢指揮交通等情,足堪認定。
㈢、林裕棠、蔡乙萱處置是否應負擔公務員過失侵權責任?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通報聯絡;應於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考據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事故現場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兩次車禍發生時間,第1次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11時6分5秒,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11時8分9秒,林裕棠、蔡乙萱則係於晚間11時6分57秒抵達系爭事故現場,此經本院勘驗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26頁)。執此,可知林裕棠、蔡乙萱一起抵達系爭事故現場後約1分鐘,系爭事故旋即發生,此情足堪認定。而林裕棠、蔡乙萱在其轄區執行巡邏勤務,見非屬其等轄區有事故發生,旋即停車並跑步至系爭事故現場,抵系爭事故現場後,林裕棠先向前察看倒地不起之蔡啟文,再轉與王偉庭談話,蔡乙萱則在旁以手勢指揮交通等情,業經判斷如上。是以,既林裕棠、蔡乙萱見車禍事故發生,旋以跑步之方式抵達系爭事故現場,實未有所耽誤,至系爭事故現場後,於約1分鐘之短暫時間內,2位員警分工合作,由蔡乙萱負責以手勢指揮交通,可認已於系爭事故現場作適當管制;林裕棠則探詢蔡啟文傷勢狀況,確認是否需通知救護或請求支援,並向王偉庭瞭解車禍事發過程並阻止王偉庭離開系爭事故現場,亦屬已盡其實現救護、保持現場之義務。足徵林裕棠、蔡乙萱已盡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義務,難認其等有何過失違法執行職務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林裕棠、蔡乙萱疏於在系爭事故現場適當距離處
,放置明顯警告標誌,並設置警戒物,致系爭事故發生,是林裕棠、蔡乙萱顯有過失云云。然查,林裕棠、蔡乙萱所屬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2年2月15日晚間9時起迄至同日晚間12時止,係在擔任巡邏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11月5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六張犁派出所101年2月15日勤務表、101年2月15日21時至24時出入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此情應堪認定。而員警之勤務可區分為巡邏勤務、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及交通疏導勤務,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之裝備為:手槍、子彈、無線電、警用行動電腦、照相機、錄音機、手銬、防彈衣、頭盔、安全帽、警棍及手電筒等物品,至反光背心、交通指揮棒、交通錐、警示燈、告示牌等裝備,則僅於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或交通疏導勤務時始需攜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交通疏導作業程序及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0頁),準此,林裕棠、蔡乙萱於101年2月15日晚間9時至12時間,既係為執行巡邏勤務,其等自無需攜帶反光背心、交通指揮棒、交通錐、警示燈及告示牌等裝備,是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未放置交通錐、警示燈或告示牌以提醒、指揮往來車輛,亦無手持交通指揮棒指揮交通,均屬不能苛責林裕棠、蔡乙萱。又林裕棠、蔡乙萱於該日係於其等轄區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所駕駛者為小客車,而事故現場非○○○區○○○○道及中線道間,此有證人呂宥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林裕棠、蔡乙萱於尚未瞭解系爭事故狀況是否適合,抑或有無需要放置車輛前,將其等巡邏車輛暫停放在路邊,選擇跑至現場救護及理解狀況,而未將巡邏車置放在系爭事故現場周圍,亦難認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徵,非無誤會。
㈣、綜上所述,林裕棠、蔡乙萱本於職權,於系爭事故現場,實施救護、保存現場,並以手勢指揮交通,已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5款之義務,雖其等未依同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放置明顯標誌或設置警戒物,然係因受限於其等裝備及現場突發狀況,難認林裕棠、蔡乙萱處置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事故現場處置違反前開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而侵害蔡啟文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事故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第5款之義務,而侵害蔡啟文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啟文5,575,164元;給付詹淑美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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