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方慶
張詠森陳俊宏王裕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方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俊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王裕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張詠森為鎧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特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宏為鎧特公司經理人,負責鎧特公司之款項進出、承接機電保養及施作案件,張詠森及陳俊宏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由田方慶於100年7月18日持上開鎧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亞太 公司請款單、鎧特公司請款單向亞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 陳翠霞 請領 楊企裕 之機電維修款項」、「且依申請先於100年7月25日扣除15元匯款手續費後,將55,985元;再於100年8月25日將14,000元款項匯入鎧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藉此方式幫助楊企裕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2,200元(以70,000元扣除該年度已從亞太公司所得25,
600元為基礎計算)」;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臚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田方慶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92號卷〈下稱101他3892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38至39頁,101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下稱101偵14617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8至89頁、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221至224頁,102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下稱102他5380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
2.被告張詠森之自白(見101偵14617卷第123至124頁、第227至228頁,102他5380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
3.被告陳俊宏之自白及證述(見101偵14617卷第132至133頁、第142至143頁、第221至224頁、第228至229頁,102他5380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
4.被告王裕淳之自白及證述(見101偵14617卷第31至35頁、第38頁、第221至224頁,102他5380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
5.另案告訴人亞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謝國寶 之指訴(見101他3892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9頁)及證述(見101偵14617卷第16至17頁);
6.證人陳翠霞之證述(見101偵14617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
7.證人楊企裕之證述(見101偵14617卷第15頁、第96頁至背面);
8.證人 楊企陸 之證述(見101偵14617卷第15至17頁、第37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72頁至背面);
9.證人 郭文顯 即亞太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101偵14617卷第16至20頁);
10.鎧特公司銷貨發票影本乙紙(見100他3892卷第3頁);
1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25日財北國 稅文山 綜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見102偵18543卷第19頁);
12.亞太公司請款單影本乙紙(見100他3892卷第4頁);
1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100他3892卷第5頁);
14.亞太公司電機巡檢紀錄表影本7紙(見100他3982卷第23至29頁);
15.凱旋親水大樓電機設備檢點表影本16紙(見101偵14617卷第191至194頁、第197至200頁、第202至205頁、第208至211頁);
1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2年7月1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二字第1021803856號書函(附楊企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均影本,見102他5380卷第20至26頁);
1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7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22253320號函(附鎧特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申報書、申報進銷項憑證,均影本,見102他5380卷第30至36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詠森、陳俊宏分別為鎧特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虛偽填製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與被告田方慶向亞太公司請領款項,用以支付證人楊企裕之機電施作費用,逃漏證人楊企裕之綜合所得稅。核被告張詠森、陳俊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2.被告張詠森、陳俊宏分別為鎧特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田方慶、王裕淳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李志熙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田方慶、王裕淳雖非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詠森、陳俊宏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至被告田方慶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情事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另案告訴人亞太公司於101年3月27日對被告田方慶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等告訴時,於告訴狀上具體指訴係被告田方慶私拿不實發票向亞太公司報銷請款,另案告訴人代理人謝國寶復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亦陳明其有詢問鎧特公司,鎧特公司業將自被告田方慶處所收得之款項退給被告田方慶等語(見101他3892卷第1頁、第15頁背面),顯已將被告田方慶與鎧特公司人員共同虛開發票,涉及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情陳述明確,據此被告田方慶始就各項指訴於101年5月26日警詢及101年6月29日偵訊時關於虛購發票等各節一一辯述(見101他3892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38至39頁背面),是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及檢察官既係於被告田方慶坦承本案犯行前,即已發覺被告田方慶涉嫌上開犯罪,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田方慶於其後之供承僅屬自白性質,難認有何自首情事,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張詠森、陳俊宏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田方慶、王裕淳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張詠森、陳俊宏分別擔任鎧特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卻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應被告田方慶、王裕淳之要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逃漏稅額非鉅,暨衡酌被告田方慶、張詠森、陳俊宏、王裕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渠等之生活狀況、現職收入、待撫養之人口、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張詠森、陳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張詠森、陳俊宏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張詠森、陳俊宏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並衡酌本件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非鉅,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張詠森、陳俊宏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至被告田方慶、王裕淳甫於100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判決確定、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亦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依法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告田方慶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
陳香如 律師被告張詠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裕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方慶係亞太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管理部副理,張詠森、陳俊宏共同經營鎧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特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田方慶、張詠森、陳俊宏、王裕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田方慶、王裕淳明知亞太公司係將凱旋親水科技大樓機電維護工程委由楊企裕施作,而非鎧特公司,田方慶為符合亞太公司之請款流程,竟於民國100年7月間,經由王裕淳介紹及「李志熙」聯繫,向鎧特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而張詠森、陳俊宏明知鎧特公司未受亞太公司委任承作凱旋親水科技大樓之機電維護工程,卻仍於100年7月14日,開立鎧特公司為銷售人之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統一發票予田方慶,嗣由田方慶持上開鎧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亞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請領楊企裕之機電維修款項,使亞太公司未將該筆款項申報為楊企裕之個人薪資所得,且依申請將款項匯入鎧特公司之帳戶後,即由陳俊宏領出並扣除佣金後,於100年7月25日及8月25日,分二次交付予田方慶,田方慶及王裕淳亦從中分取佣金,藉此方式幫助楊企裕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2,200元,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方慶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裕淳之供述│坦承明知亞太公司機電維護工程││││非鎧特公司施作,卻向鎧特公司││││購買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3│被告陳俊宏之供述│1.被告張詠森是鎧特公司負責人││││,且知道上開發票係不實發票││││之事實。││││2.坦承因被告田方慶向李志熙表││││示,要鎧特公司幫忙開發票,││││伊因而開立上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4│被告張詠森之供述│坦承被告陳俊宏向伊表示,被告││││田方慶請鎧特公司幫忙開立發票││││,伊同意被告陳俊宏幫忙開立上││││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5│證人即亞太公司會計│被告田方慶持上開鎧特公司開立│││陳翠霞之證述│之發票請款,伊遂將款項匯到鎧││││特公司帳戶等事實。│├──┼─────────┼──────────────┤│6│鎧特公司銷貨發票1│佐證鎧特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紙│虛開給亞太公司之發票號碼為││││VG00000000號,金額為7萬元之││││事實。│├──┼─────────┼──────────────┤│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佐證楊企裕100年度薪資所得加│││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計亞太公司上開所得差額後,增│││第0000000000號函│加應納稅額2,200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田方慶、王裕淳雖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人員,因與商業負責人陳俊宏、張詠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等4人與「李志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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