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102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燦彬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5866號、第58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燦彬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黎燦彬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刮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喪失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黎燦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嗣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號之倍適得公司和平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大坪林分店各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倍適得公司、燦坤公司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倍適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嗣本院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86頁、第8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5頁),核與證人 張敦賢高玉龍張雅惠林嘉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586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589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液晶螢幕面板受損畫面照片、被告竊得之物照片、倍適得公司和平店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去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陳俊宏薛宇辰 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毀損行為,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稽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司即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內駐場人員薛宇辰於102年2月6日下午約4時30分許,發現公司內所展示的1部電視螢幕遭不明人士以不明之硬物刮壞, 薛某 發現後立即向伊反應,伊立即清點公司內所有的電子產品,發現總共有5部電視螢幕及1部筆記型電腦螢幕遭刮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下午發生,平常下午3時多會去擦拭面板,當日下午沒什麼客人,4時看到1臺電視有很明顯的刮痕,有詢問在場的員工有何人去過那邊,1個3C駐場的人員說,有1個白頭髮、身高160公分、約50歲的男子,穿深色上衣進入展示區,當時監視器剛好壞掉,伊等就先報案,伊等對面的燦坤也有發現該名男子,他們的電視也遭受破壞,伊等就利用內部系統通知分店注意,後來和平分店有錄到跟伊等形容的相同男子,發現跟和平分店的手法及形容的人相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偵查卷第62頁)。證人薛宇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倍適得南京分店服務過,是擔任駐點的協助銷售人員,伊記得案發當時,被告進來,有同仁招呼他,伊在電視後面看到被告進來,那時沒有其他客人,只有被告1人,同事招呼被告,被告說不用他自己看就好了,之後伊就直接上樓去拿東西,約5分鐘後下樓,1樓沒任何人,伊到電視區就發現電視被刮傷了,伊確定在伊上樓之前電視都是完好的。當發現電視被損壞時,伊就趕快通報隔壁的燦坤電器,燦坤電器說他們的電視面板在10多分鐘之前就被刮,他們沒有看到人,但是有看到被告鬼鬼祟祟,被告穿咖啡色的外套,被告先到燦坤,10多分鐘後到倍適得,1個半小時之後,和平分店也通報被毀損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而觀諸102年2月6日倍適得公司和平分店監視錄影畫面所錄得被告進入該店之畫面,均核與證人陳俊宏、薛宇辰所證稱被告之髮色、身高、年齡、案發當時所著外衣顏色等特徵及外觀相符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第28頁),堪認證人陳俊宏、薛宇辰上開所指之人確為被告無疑。又依證人陳俊宏、薛宇辰之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內並無其他顧客在場,而於證人薛宇辰短暫離開被告5分鐘後,隨即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遭刮傷,且不久後,亦發現倍適得公司和平分店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亦受相同刮傷,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毀損乙節,乃據被告坦認無訛,已說明如上,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應同為被告所刮損乙節,殆無疑義。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遭刮傷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至為灼明。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⑴證人陳俊宏、薛宇辰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至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等語如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至案發現場云云,並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前,伊與朋友在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唱歌,唱完歌之後搭捷運到古亭捷運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6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距離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僅有650公尺,步行約8分鐘即可到達,且倍適得公司南京分店附近亦有捷運站,此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6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96-1頁),可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在倍適得公司南京店周遭,而可輕易至案發現場, 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至倍適得公司南京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納。
⑵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俊宏、薛宇辰雖未直接目擊被告有刮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綜依上開各項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說明如上,是辯護人以證人陳俊宏、薛宇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毀損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有毀壞、損害、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為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件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刮損,已使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效用喪失且無法回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核其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之刑,再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重鬱症及竊盜癖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依所問正常回答,另被告於犯罪當時,尚可清楚辨識應毀損、竊取何物,又被告犯罪後,猶能迅速離去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且經本院將被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74頁至第83頁),堪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辯護人雖以:精神鑑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然鑑定機關並無詢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而認上開精神鑑定並不可採,惟本件鑑定人既係基於其專業背景知識,並依其所認可信之科學方法為本件鑑定,則該鑑定結果當屬可信。且辯護人復未提出其質疑上開精神鑑定之理由所依據之可信之科學方法(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105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866號卷第65頁反面),自不足以辯護人一己所認,而謂上開精神鑑定不可採信。
(六)茲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置他人財產於不顧,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高達新臺幣百餘萬,此有告訴人倍適得公司所提之損失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19頁),又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品行非端,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毀損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燦坤公司和平分店、大坪林分店之液晶螢幕面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燦坤公司已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50頁),依據前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1│102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持│││許,在倍適得公司南京分│自備之機車鑰匙刮損置放於│││店內。│店內展示架上之液晶螢幕面││││板共5台、筆記型電腦1臺之││││螢幕。│├──┼───────────┼────────────┤│2│102年2月6日晚間7時23分│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持│││許,在倍適得公司和平分│自備之機車鑰匙刮損置放於│││店內。│店內展示架上之液晶螢幕面││││板共9台。│├──┼───────────┼────────────┤│3│10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在燦坤公司大坪林分店│取店內展示架上「百靈牌」│││內。│之刮鬍刀1支。│├──┼───────────┼────────────┤│4│102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在倍適得公司和平分店│取店內展示架上之「CANON│││內。│」廠牌單眼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離去該店。│└──┴───────────┴────────────┘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1│10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該店店│││,在燦坤公司大坪林分店│員未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內。│車鑰匙刮損置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之液晶螢幕面板7台。│├──┼───────────┼────────────┤│2│10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該店店│││分許,在燦坤公司和平分│員未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店內。│車鑰匙刮損置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之液晶螢幕面板4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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