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高雅琪
被   告  洪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5月期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未經訴外人即其妹 洪雅萍 之同意,持有洪雅萍
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卡號:544xxxxxxxxx5903,詳情見卷
),並以偽造洪雅萍英文署名之方式簽單消費及預借現金,
使原告誤信係洪雅萍之消費及借貸而陷於錯誤,致墊付簽約
商店簽單款項及借貸,積欠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
119,562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4
號判決認定無訛;另被告於本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系爭信用卡係洪雅萍向原告合法申領,故系爭信用卡之
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洪雅萍之間,原告尚不得依契約向被
告主張,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次查,依
前揭刑事判決附表四、七、八所示,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使原告誤認而代墊被告之消費款項及借貸之金額,共
計114,761元,原告亦自陳被告嗣後清償3,900元,是原告
尚受有110,861元之損害。至原告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部
分,係屬債務人因遲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依契約約定可請
求之部分,被告非契約相對人已如前述,此部分既非原告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積極損害,亦難認屬原告因此所喪
失之預期利益,原告執此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8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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