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古明弘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文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文榮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
6月2日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