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陳昌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間請求100年度
司北調字第84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辦案
過程中,辦事不利,未就命案之疑點加以審查(如交付審判
理由狀所舉之疑點),違反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且
故意不公正執法(如:說出加害人縱超速亦不犯法之驚世之
言),未能依據聲請人在事故現場實地測量數據而做出錯誤
判定,並不同意聲請人之「重建現場、實地推演、模擬測試
」之請求,以及未對加害人後座所載之 曾長虹 進行測謊等行
為,觸犯刑法公務員懈怠職務造成人民損害罪,並造成受害
者家屬心靈創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慰撫金新台幣10萬元。
三、惟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
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
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
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
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
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為公務員,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之行
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聲請人若認其因相對人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非得直接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故聲請人請求調解可認為
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況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犯判決有罪確
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案相對人既為職司追訴之檢察官
,自應適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然聲請人既未證
明相對人有因執行職務,侵害聲請人自由或權利,業經刑事
判決確定有罪之前,逕行提起本件聲請調解,亦與上開規定
不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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