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號聲請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區漁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登記參選相對人舉辦的第11屆總幹事候聘人之遴
選,經嘉義縣政府(下稱縣府)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為聲請人辦理評分達40分以上,讓聲請人可因此取得後續面談之資格,但卻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同年12月30日認定聲請人的工作經歷不符漁會法規定,並向縣府函送其意見並要求重新評分,致縣府另於106年1月16日重新為聲請人進行評分為39分,並由農委會據此決議將聲請人列為不予面談的人員,此舉將造成聲請人因為無法進入面談程序而無法取得合格分數,並因此不能繼續參與後續的總幹事遴選,顯然嚴重影響聲請人之選舉權益,且本件由於乃為漁會總幹事遴選之事件,並非漁會法第51條之1,以及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規定之漁會選舉事件,可認為不受漁會法第51條之1規定的限定,所以聲請人得為此向本院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如果仍舉辦第11
屆總幹事的遴聘程序,將造成聲請人受有該屆以及往後無法參與相對人舉辦的總幹事遴選之重大損害之可能,且總幹事的遴選又即將於106年4月6日開始舉行,因此足認為聲請人確實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並有定暫時狀態以保全相關權益之必要。由於本件僅涉及聲請人能否參與相對人舉辦的第11屆總幹事的遴選,對於相對人目前的會務進行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因此該屆漁會總幹事遴選之停止,尚不至於造成相對人受有任何重大的不利益,應認為對於公益並無任何重大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1.准聲請人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相對人應停止第11屆總幹事之遴聘程序。2.上開事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按「漁會為法人。」、「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
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依法組織之。」、「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漁會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漁會係由漁民依法發起設立組織之私法人,其與總幹事間之聘任,為私法契約關係,而漁會與私人間因聘任事宜所生之爭議,本質上為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是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而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㈡本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縣府依農委會意見,
對聲請人重新進行評分為39分,農委會據此決議將聲請人列為不予面談的人員,聲請人因而無法取得合格分數,因此不能繼續參與後續的總幹事遴選,聲請人將對此提起行政救濟。惟因相對人即將於106年4月6日辦理遴聘總幹事事宜,為此有對相對人於106年4月6日辦理遴聘總幹事事宜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請求准命相對人應停止第11屆總幹事之遴聘程序。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相對人即將於106年4月6日辦理之第11屆總幹事聘任事宜,並非主管機關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遴選作業程序,先予敘明。
㈢其次,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與否
,係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與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是民事訴訟之假處分事件,應以其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始有受理權限。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總幹事聘任事件之本案訴訟,審判權既應歸屬於普通法院,則假處分事件之審判權自亦應歸屬於普通法院。從而,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