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宗成 (原名 林英俊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及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系爭對債務人之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由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讓與本公司,故為此向鈞院聲請申報及補報債權,聲請鈞院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宗成(原名林英俊)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見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僅列聲請人之前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故聲請人即非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即不須對聲請人送達,而得以公告代之。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3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3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本院除依法將前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分別於本院、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專區網站及債務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公告外,並已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公告送達與聲請人之前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致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無從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列聲請人之前前手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申報及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均認為無理由,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