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蔡侑樺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文規字第1052039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以下簡稱新港奉天宮)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報該宮保存之「南瑤宮媽祖『笨港進香‧新港奉天宮請火』」申請登錄縣定民俗,經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登錄「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為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嗣於同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變更登錄理由:「……(二)變更後登錄理由:
1、彰化南瑤宮溯源於笨港天后宮,嘉慶初年南瑤宮信眾為飲水思源,組織媽祖會往笨港進香,但嘉慶年間天后宮因洪水沖毀,因此改至與笨港天后宮有淵源之廟宇,目前彰化南瑤宮仍與新港奉天宮維持舊例,進行交香請火儀式。本民俗傳承古昔生活及風俗形成,具傳統性。……。」並報文化部予以備查在案。原告基於出身地的情感,以及各項歷史證據,認為笨港天后宮就是北港朝天宮,笨港天后宮毀於嘉慶年間缺乏歷史證據,尤其彰化南瑤宮過去往北港朝天宮進香的歷史事實,是證明北港朝天宮就是笨港天后宮的重要證據。
因此對上開被告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登錄「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為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理由如下:「彰化南瑤宮溯源於笨港天后宮,嘉慶初年南瑤宮信眾為飲水思源,組織媽祖會往笨港進香,但嘉慶年間天后宮因洪水沖毀,因此改至與笨港天后宮有淵源之廟宇……。」原告基於出身地的情感,以及各項歷史證據,均認為笨港天后宮就是北港朝天宮,笨港天后宮毀於嘉慶年間缺乏歷史證據。尤其彰化南瑤宮過去往北港朝天宮進香的歷史事實,是證明北港朝天宮就是笨港天后宮的重要證據。原告已經過文資局網頁的勘誤機制、文化部長信箱、文化部訴願程序至今尚未見到被告提出證明所謂笨港毀滅的具體證據,被告僅表達其通過文資委員會審查,已通過法定程序。理論上通過審查的文化資產,應可以輕而易舉的提出反論證據,但截至目前為止並非如此。文化資產難道不應該嚴謹的考證程序下被檢視。假若錯誤或未經考證的論述不傷害其他人的精神認知也就算了,被告就本件的登錄理由,是建立在其他地方人民精神信仰廟宇的毀滅上,難道可以隨隨便便就變成文化資產?而可證明北港朝天宮就是笨港天后宮的證據如下:
1.北港朝天宮現存乾隆年間重修碑「重修笨港天后宮碑記」,以及同時間修建留下來的花崗石龍柱。該重修碑碑文曾收錄於1895年「雲林采訪冊」中。雖然新港奉天宮「景端碑」敘述朝天宮現存石碑、龍柱是笨港天后宮因水災所佚失,但「景端碑」是歷史學界公認的偽碑。
2. 光緒 皇帝「慈雲灑潤」匾,在光緒皇帝「起居注」文獻中,記載將此匾頒給笨港天后宮,「 清德宗 實錄」同一個事件記載匾額頒給嘉義縣天后宮。1895年「雲林采訪冊」、1910年(明治43年)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報告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第二卷上」、1916年「臺灣名舊蹟誌」均曾記載北港朝天宮典藏「慈雲灑潤」匾一事,並記述頒匾經緯。
3.彰化南瑤宮的建廟史,以及清代彰化南瑤宮往北港朝天宮的進香記載。據1830年( 道光 10年)「彰化縣志」:「天后聖母廟:…一在吧治南門外尾窰,乾隆中士民公建,歲往笨港進香,男女塞道,屢著靈應。」關於代彰化南瑤宮天上聖母往北港進香的事實,可參見 蔡相煇 97年「南瑤宮笨港進香考釋」、「空大人文學報」第17期一文。主要引用史料為「臺灣冤獄」霧峰 林家 林文明 案刻本,收藏於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之中,70年由吳幅員將相關史料輯錄於「臺灣冤錄─林文明案文獻叢輯」,「臺北文獻」直字55、56期合刊。蔡相煇在97年文中論述如下:「……林文明案, 林母 在控狀中仍稱進香為笨港進香,而較精確的官文書:台灣道、府、縣三級衙門文件則稱『北港進香』,信徒香旗上也書『北港進香』,可以看出南瑤宮進香目的地笨港的精確位置即北港,笨港則為民間對北港的通俗稱呼。」、「臺灣冤錄─林文明案文獻叢輯」收錄與南瑤宮往北港進香之相關文獻:a.1871年(同治10年)林母首次京控呈詞:「……查當日文明赴訊,僅帶跟 丁肆人 ,並無多人。至彰署天后神誕,鄉例三月十六日各家皆往嘉義之笨港進香;……。」b.臺灣府 周懋琦 應上諭於1873年(同治12年)2月查覆「臺灣府周懋琦奉委查覆」:「……臺屬每年三月十六日,各屬男婦赴北港進香○○○鎮○○○道憲黎,慮其聚眾滋事,照例示禁,城鄉均各具結遵依。」
c.1873年(同治10年)「 凌定國 奉飭禀覆」:「臺屬每年三月十六日,有各處男婦赴嘉義之北港進香,人眾混雜,易茲事端;且其時又有匪類入內山勾結拜會之謠○○○鎮○道憲出示禁止,並由縣派撥義勇分路巡查。王令(文棨)又因彰化縣城外南壇廟供奉天后神像,向來北路人民抬赴北港進香,遂先期將神像移入城內觀音亭中,示論不准抬往,各紳民均各遵從。」另參見 黃富三 78年林文明「正法」案真相試析-兼論清代臺灣的司法運作「臺灣風物」39(4)關於林案也有相關文獻及史料收錄。a.霧峰林家收藏「林家訴訟文書」:彰化典史許其棻之稟報:「嘉義屬北港地面,向有建立天后聖母廟宇,全臺民人,無不敬信供奉。每屆三月聖誕之際,南至鳳山,北至噶瑪蘭,不分裏山沿海,男婦老幼,屆期陸續咸赴北港進香,各執小旗一張、燈籠一盞,上書『北港進香』字樣,或步行或乘輿,往還何止數萬人。是以因燒香人眾,謠言不一,前道憲黎行文禁止。乃年久俗習、禁之不住、阻之不得,故彰化縣令 王文棨 將彰化南門南壇天后神像,向來北路香客隨神輿同往北港之神像,請入城內藏供觀音亭廟中。……。」b.霧峰林家收藏「林家訴訟文書」:彰化縣令王文棨稟報:「其時正值三月十六日,臺地諸民均往嘉義北港媽祖廟進香敬神,奸民混雜,易茲生事端,兼有謠言,故奉前道憲黎先期發示禁止。卑職亦先事僱勇派差,並札飭典史督率,日夜守路巡緝。並查卑邑南門外有廟名南壇。內供天后神像,向來北路民人均隨南壇神像抬赴北港進香。卑職故將南壇神像請入觀音亭中,城鄉紳耆董事均已聽從遵禁,出具切結,惟該紳謂:進香不應禁止,必仍抬神赴北港,率帶千百人,逗留城外,謠言不一。……。」
(二)本件在文化部訴願委員會的攻防重點,僅在於原告是否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進行訴願。本件屬無形文化資產,原告認為,若依訴願委員會的見解,將導致無形文化資產任何登錄實質上無法進行訴願,已影響訴願法之立法精神。而文化資產的認定、登錄,難道只有文化資產委員的主張就是聖旨,其他人完全沒有質疑或置喙的餘地,這樣如何制衡文化資產委員作出錯誤的判斷。原告主張理由如下:
1.決定書理由第三點認定原告在本訴願案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但完全未敘明判斷依據及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理應綜合判斷原告在本件之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上開裁定曾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示明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作綜合判斷。進一步說明「若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本件爭訴對象在於文化資產真實性的問題,實質上涉及文化權的問題,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的精神:「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群體保持文化特性的權利應予以保障。同公約中也提示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但這個權利,需以尊重他人權利為前提。舉例言之,阿里山鄒族視塔山為聖山,有一天排灣族人覺得塔山很漂亮,鼓動屏東縣政府將塔山登錄為排灣族人的文化景觀,這種荒謬的文化資產登錄理論上應該要被禁止的,即使自認為鄒族的人未必擁有塔山的土地所有權,難道不應享有訴願尋求訴願法監督政府部門施政的權利。以本件爭訴對象為例,顯然有一間廟的主事者很愛「笨港天后宮」這個名號,實際上「笨港天后宮」指的應是現在的北港朝天宮。但該宮廟的主事者仍鼓動被告以「笨港天后宮已毀滅」這個非事實,作為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的登錄理由。作為北港朝天宮祭祀圈內的人民,已經過「文資局網頁勘誤」、「部長信箱投書」、「文化部訴願」等程序,至今尚無法獲得文化特性權利之救濟與保障。又查遍本件訴願對象公布時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對於真實性的訴願有任何法定規定,僅以法律明定人民因所有資產被登錄、指定為文化資產而造成財產損失的訴願權利。因此原告是否具備訴願資格,訴願委員會本需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作綜合判斷,決定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文化資產保存法」開宗明義敘明「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人民享有的文化權應為「文化資產保存法」該保護的對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規定古物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複製。其法律目的也欲保障法定文化資產的真實性價值。
2.決定書理由第二點認定原告針對被告104年3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提出訴願時間逾期,而作不受理之決定。首先敘明,上開公告內容已於104年12月21日由被告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變更內容。原告係應被告105年8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140050號答辯書認為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仍然有效,才於105年9月5日提出補正文件提出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而原本的訴願標的對象僅有104年12月21日由被告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行政處分,原告於105年6月25日知悉,於105年7月18日提出訴願。由於決定書未載明權衡原告在本訴願案中非利害關係人之理由,原告依被告105年8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140050號答辯書,以及決定書以理由第二點、第三點分別針對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及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說明訴願不合法,推測訴願委員可能接受被告答辯書之主張,認為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僅為變更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之行政處分,僅有行政處分相對人才有訴願權利。若訴願委員會法律見解如此,豈不開政府規避人民監督之方便門。訴願法第77條載明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作不受理之決定。政府部門豈可在104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變更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理由後,仍主張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仍然有效。如此只要在104年3月30日將阿里山塔山登錄為排灣族的文化景觀,理由亂寫。經民眾糾正後,假裝撤下,超過訴願期限再偷偷公告一個新的文號變更登錄理由,即完成將阿里山塔山登錄為排灣族文化景觀的傑作,豈有此理。甚者,至105年11月18日為止,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目前公告在文資局網頁(http://163.29.7.35/webno/cultureassets/Folk/info_upt.aspx?p0=37413)上的發布日期與文號,仍為104年12月4日及府授文資字第1040226182號,為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第一次提出訴願所載明的訴願對象,並於105年9月5日提出補正文件時具體說明並證明之。
決定書理由第1項仍要說明被告表示並無製作上開文號之公文書,而未說明被告誤登日期、文號情事。文化部原有偏袒被告的嫌疑。為維護文化資產的真實性價值,並補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部訴願委員會在無形文化資產訴願相關規定上的盲點,敬請同意原告訴願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登錄民俗及有關文物「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逾訴願期間提起訴願,並經文化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9條規定以被告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辦理公告事宜,然原告於訴願書事實欄中自陳於104年5月21日透過友人臉書訊息獲悉此事,惟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訴願期間,訴願自為不合法。且經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以105年10月28日文規字第1052039896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故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自為無理由。
(二)原告並非處分之相對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1.本件行政訴訟案,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撤銷本件登錄標的之法律依據為何,僅空言陳稱,「本人基於出身地的情感,以及各項歷史證據,均認為笨港天后宮就是北港朝天宮,……」云云。
2.次按「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復有明文規定。亦即,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得對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作成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的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限於文化資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故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允許如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眾訴訟的規定。次查,原告既自認其僅因對北港朝天宮在地的情感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法不符,原告之訴,自為無理由。甚至,如果依照原告在起訴狀中之譬喻,眾所皆知,塔山是鄒族的聖山,倘若鄒族的祭拜塔山儀式經被告指定為縣定民俗,那排灣族是否可以跳出來說,排灣族仰望塔山已久,應該撤銷塔山是鄒族祭拜聖山的登錄,顯然原告以自身的歷史在地情感為由,請求撤銷本件登錄標的,理由自身前後矛盾。
3.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復規定有明文。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 陳某 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被告所為之公告處分,對原告並無若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原告於訴願程序,抑或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此亦無任何釋明有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益證原告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僅因個人情感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訴外人新港奉天宮103年2月26日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提報表、被告104年3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同年12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文化部105年3月15日文授資局傳字第1053002187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訴願有無逾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新港奉天宮於10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報該宮保存之「南瑤宮媽祖『笨港進香‧新港奉天宮請火』」申請登錄縣定民俗,經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登錄「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為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嗣於同年12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變更登錄理由,並報文化部予以備查在案,此有訴外人新港奉天宮103年2月26日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提報表、被告104年3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同年12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及文化部105年3月15日文授資局傳字第1053002187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足稽。又原告訴願書(修正版)雖記載其於104年5月21日透過友人臉書訊息獲悉被告104年3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惟亦載明其於105年6月25日無意間於文資局網頁上獲悉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變更登錄理由,立即向被告提報勘誤,向文化部長信箱投書陳情及向臉書網友抱怨此事(詳見訴願卷第48頁訴願書),並提出原告105年6月25日臉書網頁、被告105年7月1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20日文化部長信箱通知等內容為證(詳見訴願卷第62-63頁)。足見原告雖於104年5月21日獲悉被告104年3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49547號公告,惟至105年6月25日始獲悉被告104年12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因上開公告係被告變更登錄理由,並重新為救濟之教示,故屬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重行計算其訴願期間;因原告非該公告(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願期間自知悉公告時起算30日,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25日始獲悉上開被告104年12月21日公告,故其於105年7月1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自無不合。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是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之人,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其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第1項)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訪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5款、第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1項及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令規定可知,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須經過訪查及審議等程序;參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係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參照);再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且有保障文化資產所有人之規定,至於一般第三人,只是因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得充實精神生活,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之人,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四)原告主張其基於出身地的情感,以及各項歷史證據,認為笨港天后宮就是北港朝天宮,笨港天后宮毀於嘉慶年間缺乏歷史證據,尤其彰化南瑤宮過去往北港朝天宮進香的歷史事實,是證明北港朝天宮就是笨港天后宮的重要證據乙節;然按原告縱實對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233523號公告變更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登錄理由所為考據確有所本,亦僅能依前揭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7條規定提報被告參考,促使被告依職權訪查及審議原告考據結果,以作為被告是否變更或廢止上開已登錄之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事由,因原告非屬上開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之文化資產所有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其對該登錄之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爭訴對象在於文化資產真實性的問題,實質上涉及文化權的問題,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的精神:「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群體保持文化特性的權利應予以保障,同公約中也提示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但這個權利,需以尊重他人權利為前提云云。查,被告公告登錄「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為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係依據訴外人新港奉天宮於103年2月26日提報表所為,依該提報表(詳見訴願卷第12頁)所載上開公告登錄之民俗及有關文物,乃屬漢民族之信仰,而非原住民族等少數團體之宗教信仰,尚無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公告登錄「新港奉天宮迎南瑤宮媽祖請火」為嘉義縣民俗及有關文物,亦不影響國民對媽姐之信仰,並不生剝奪國民宗教信仰之問題,是原告援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