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尚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尚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地點補充為「104年8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外,並增列被告莊尚達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2.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2.75公
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