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皓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與至善街口,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未扣案),擊破告訴人 黎家亨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車窗,進入後再以車內備份鑰匙竊取得手。又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對面空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Y型板手1支轉動螺絲,竊取被害人 簡呈俊 所經營之連酆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使用,原甲車車牌0面則拆卸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附近河中。嗣被告邱子皓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82公里,將甲車違規停於路肩休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Y型板手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子皓上開2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5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邱子皓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鎮○○里○○鄰○○○街○○○巷○號12樓之1,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竹檢 貴擇 105偵11329號函蓋印之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現居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見偵卷第6頁、第54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係於105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5年11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再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先在桃園市○○區○○路○○○巷與至善街口竊取甲車1輛,再於彰化縣○○市○○○路○○○號對面空地竊取車牌0面後懸掛於甲車使用,此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54至56頁),而本案甲車1輛、車牌0面確係於上開地點遭竊一節,亦據證人黎家亨、簡呈俊於警詢時指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4至15頁),則本案犯罪地點亦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所涉犯之本案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乃即成犯,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車輛、車牌得手後,竊盜犯行即已完成,縱其事後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且於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82公里處為警盤查查獲,惟此僅屬被告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非犯罪之結果地,是亦無從執此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