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鴻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鴻為告訴人 盧建宏 胞妹 盧紀伶 之配偶(後已離婚)。被告宋志鴻前於告訴人盧建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1樓之「北辰通信電氣行(以下簡稱北辰通信行)」門市擔任服務人員,迄於民國103年9月間離職。詎其於離職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盧建宏同意,擅自返回「北辰通信行」上揭門市,取走告訴人盧建宏放置於倉庫內之「南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下稱南城公司)」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廣告單1箱,且將之藏匿於其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而竊盜得逞。嗣經告訴人盧建宏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發現上揭廣告單遭竊,且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7分許自盧紀伶處取得上揭廣告單放置於被告宋志鴻上揭住處之LINE訊息照片,乃於104年5月6日至警局提告,始悉其情。因認被告宋志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建宏提出之被告宋志鴻竊盜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志鴻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宋志鴻於起訴書所載行為當時,尚為告訴人盧建宏之妹盧紀伶之配偶,與告訴人盧建宏為二親等姻親等情,業經被告宋志鴻、告訴人盧建宏及告訴人盧建宏之妹盧紀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8頁、第11頁背面、第28頁,易字卷第8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宋志鴻與告訴人盧建宏間,於本件行為時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宋志鴻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建宏業已當庭撤回對被告宋志鴻竊盜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4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易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