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1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韋辰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9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周麗萍許少泓張凱富吳瑩峯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嗣因周麗萍、許少泓、張凱富、吳瑩峯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凱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韋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1年9月底時,友人 黃郁惟 跟我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收到報酬。一開始我沒有將黃郁惟供出,是因為我原本想自己將此事扛下來就好。黃郁惟一開始是跟我借錢,但我跟黃郁惟說我沒有錢,所以我借他我的機車跟本案帳戶,黃郁惟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所以他需要帳戶,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而且我們之前本來就會互相借帳戶,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但黃郁惟沒有說要匯什麼錢進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2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27頁);而告訴人周麗萍、張凱富、被害人許少泓、吳瑩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⒉被告固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黃郁惟云云,並出具其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龍之圖案之人(下稱「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99頁至第129頁),供稱上揭對話即其與黃郁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⑴證人 黃郁惟業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
也沒有跟被告拿過任何帳戶,我的LINE暱稱是黃郁惟,沒有改過,我沒有使用過龍的圖片當作頭像,上開對話並非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只有載被告去辦銀行的東西以及去做筆錄,被告有說他涉嫌詐欺,但沒說是什麼事情。之前我有跟被告借過錢,但被告也有向我借過錢。我現在羈押禁見,聽起來被告是將事情全部推給我等語明確(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故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否確係其與黃郁惟之對話紀錄,已非無疑。
⑵況被告前曾先後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桃園找工作,在桃園市
某處麥當勞前,接到家中來電說家裡養的狗生病要開刀急需用錢,而且當下又要搬到桃園租房子,當下經濟壓力很大,我就邊講電話邊哭,隨後就有一人來安慰我問我發生何事,我跟對方訴苦後,對方叫說有方法幫我可以賺錢,當下我就聽從對方指示,叫我去麥當勞對面的中國信託,去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當下辦完之後,就將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大約在110年9月底10月初時,我那時應徵上桃園的日月光工廠的工作,我去桃園找房子要搬到桃園住,我在桃園的一間麥當勞、正對面是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離大約10分鐘的路程,我接到家裡電話,說家的狗狗生病要開刀需要一大筆錢,那時也因為即將租房的房租及押金在煩惱,我在電話中跟家人說,一下子要將近10幾萬的錢由家中3個兄弟姐妹分擔,而我父母還在吵離婚,我那陣子情緒都很不穩定,當下我就失控了,剛好有一個男子來關心我,我就告訴他我正為家裡狗狗開刀費用煩惱的事,那個男子就跟我說拿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去開網銀及線上預約轉帳等他用完之後就可以拿10萬元,我就自己拿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到對面中國信託銀行辦網銀,永豐銀行的網銀是我原本就有的,我就在麥當勞附近將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的帳密交給這個不詳人士等語在卷(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後被告方改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黃郁惟,其所述前後嚴重矛盾不一,難認被告所述係將本案帳戶借予 黃郁惟乙 情屬實。
⑶另依被告出具之與「龍」間之以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確係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之成年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與「龍」約定日後可獲得報酬,惟「龍」並未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等情(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
①被告:老闆我預知的薪水今天可以嗎②「龍」:先跟你說聲抱歉你預支的薪水因為財務今天下午
請假沒有上班所以可能要後天因為財務明天也排特休③被告:好的感恩④被告:從10號到現在而且我是上個月跟你說的不是臨時吧
還有這是你自己答應我的我家狗醫藥費你連這個都沒做到你要我怎麼放心進去⑤「龍」:那是我這個月真的背太多帳⑥被告:我就是打算在12/1先在把自己的事處理好⑦「龍」:要幹嘛了⑧被告:三分局這次基隆上次警察有說⑨「龍」:靠北我不是跟你說我沒有空叫你先請假了⑩被告:那個是中壢的基隆的不能請假你叫我請中壢的12/1
號是七堵的所以你最好等等就拿錢給我不然我一定會爆走
我自己的時間就不多了⑪「龍」:那你還是直接來砍我好了我沒有要搞你但我真的
已經搞到沒有人要借我錢了這樣你懂嗎我只能等貸款⑫被告:等到我進去關嗎等我出來在拿給我是嗎⑬「龍」:我如果有機車我當然拿去當給你⑭「龍」:就不會進去你到底緊張什麼⑮被告:不會都是你們在說的啊請問真的進去呢可以不要一
直吹眠自己嗎⑯被告:啊上面都不給錢是怎樣他們上面錢都拿到了⑰「龍」: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啊⑱「龍」:我也沒有必要刻意害你怎樣我就說了銀行這條從
頭到尾我都有詢問過你的意見你也可以堅決不辦我也不知道會爆我也不知道他們處理的那麼不好謝謝妳願意幫我
但之後發生的事不能全部都算到我頭上吧你都跟人家說你是為了幫我才那麼慘人家會怎麼想我你怎麼不說錢如果真的有下來你也會拿走一部分⑲被告:本來就是幫你至於錢下來我本來就該拿吧⒊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有從事餐飲業、網路架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且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任意把帳戶給別人,有可能會讓自己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詎被告為貪圖報酬,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龍」,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他人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13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21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周麗萍110年8月10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文琪 」、「琪」)與周麗萍聯繫,佯稱在「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m.ylc4144.com)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尼斯客服」)與周麗萍聯繫,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稅款及其他費用後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周麗萍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17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⒈告訴人周麗萍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0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27頁至第136頁)⒊告訴人周麗萍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183頁下半部)⒋告訴人周麗萍出具「李文琪」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博弈網站上帳戶名稱截圖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之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129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第131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許少泓(未提告)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49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惠雯 」)與許少泓聯繫,向許少泓介紹XM投資網站(網址:https://eh.kefutwcc.tech);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錢莊阿飛 」)與許少泓聯繫,佯稱可於上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少泓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310,000元⒈被害人許少泓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0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27頁至第136頁)⒊被害人許少泓出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41頁、第43頁)⒋被害人許少泓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33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凱富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WEDAT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琪琪 」)與張凱富聯繫,向張凱富介紹XM投資網站(網址:https://eh.kefutwcc.tech),並佯稱可於上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凱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11,450元⒈告訴人張凱富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0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27頁至第136頁)⒊告訴人張凱富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11頁下半部)⒋告訴人張凱富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9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9頁至第10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17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21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瑩峯(未提告)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瑩峯聯繫,自稱係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職員林小姐,並詢問吳瑩峯是否有委託他人辦理紓困補助款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瑩峯聯繫,自稱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專案小組 王文正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孝文檢察官,佯稱吳瑩峯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資金公證云云,致吳瑩峯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630,000元本案永豐帳戶⒈被害人吳瑩峯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⒊被害人吳瑩峯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21頁)⒋被害人吳瑩峯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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