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5月13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1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余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普拿疼藥物或鐵牛運動膠囊的關係,又103年5月採尿前,伊在工地做工,可能係因工地工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聞到二手煙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1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6頁、第2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捺印確認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10頁)。又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106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106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8頁至第9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考,堪認被告於
103年5月13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固辯稱:前述尿液檢驗結果可能係服用普拿疼藥物或鐵牛運動膠囊所致云云。然依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資料,普拿疼加強錠屬指示藥,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麻黃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前述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依衛生福利部中藥許可證登記資料,鐵牛運動膠囊(衛署成製第009616號)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1月1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旺霖 製藥網頁列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前揭偵卷第20-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復又辯稱:103年5月採尿前,伊在工地做工,可能係因聞到工地工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而致尿液有前述檢驗結果云云。然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再行為人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工地施工時,在工地廁所內發現裡面煙霧茫茫,有煙味也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因為其他間廁所都有人,伊只好進去有煙的那間上廁所,但伊有先開門讓煙霧透氣,上完後伊就出來了;伊被查獲前4天內,沒有看到身邊的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安非他命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9頁),其檢出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甚多,倘依其所辯,其並無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之情形,僅係偶然進入工地廁所內吸入殘留之毒品煙霧,則其尿液縱因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顯然低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檢出之濃度,斷無可能接受尿液檢驗仍檢出高於閾值甚多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