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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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劉子寧劉金岱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㈠第
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1月至8月員工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26至3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12元,並於第1期清償時納入保單解約金3萬1,543元,總清償金額計52萬2,007元,清償成數為4.5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平均薪資所得4萬
8,136元﹙含年終獎金平均至每月所得﹚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88至89頁)存卷可考。其中保單解約金計3萬1,543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
1期增加清償,合計第1期清償3萬8,355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9萬4,902元,扣除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100萬6,896元後,餘額為8萬8,006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萬2,007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工作地點為台北市信義區,每
月必要支出4萬1,32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計
930元及扶養費2萬7,594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800元,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37元相差無幾,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時,多主張債務人所列扶養費
過高等情。按扶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母親 劉林春來 (00年0月生)年屆78歲,只育有債務人一名子女,名下亦無固定收入及任何財產,而行動不便、身心障礙,無法自由生活,經勞動部許可可招募外籍看護1名,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3年8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41490號函、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劉林春來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聲請更生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46頁、第47至48頁、第38至39頁)。準此,足認 蘇黃素琴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須人扶養,以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情,故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尚含聘請看護所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故較一般水準為高,倘強令債務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勢將影響母親劉林春來之生存權益,有違上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子女孝敬父母、以重人倫之意旨,且債務人若需分神照護,則亦無法兼顧工作,無固定收入用以還款,亦無利於債權人權益。本院參酌債務人所陳報母親劉林春來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雖經勞動部許可可招募外籍看護,但債務人衡量財務狀況,為撙節支出,並未聘請外籍看護﹙依勞動部103年5月統計家庭看護工月平均薪資不含加班費為1萬8,115元,雇主每月尚須負擔2,000元就業安定費,健保費791元,規費每月平均至少700元,合計至少2萬1,606元,尚未含加班費以及膳食費用﹚,而是商請本國籍看護於債務人上班期間即周一至周五白天時間照護,周末假日則由債務人自行負擔照護之責,陳報每月須支出1萬8,224元之看護費用及看護膳食費用3,500元,合計2萬1,724元,是可見債務人盡力撙節支出以還款之誠意。另債務人陳報母親劉林春來每月扶養費為2萬7,594元,扣除前開聘請看護費用及看護膳食費2萬1,724元,所餘金額5,870元加計劉林春來老人年金6,500元,合計1萬2,37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39元,是債務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尚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
所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揮霍無度)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6,812元(計算式:48,136-41,324=6,812),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出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12元,共計72期,第2至72期││,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第1期增加清││償3萬1,543元,共計3萬8,355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3.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4.債權總金額:1,155萬3,559元。││5.總清償金額:52萬2,007元。││6.總清償比例:4.5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947│2,234│397│├──┼────────────────┼─────┼─────┼─────┤│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519│443│79│├──┼────────────────┼─────┼─────┼─────┤│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5,665│2,575│457│├──┼────────────────┼─────┼─────┼─────┤│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176│754│134│├──┼────────────────┼─────┼─────┼─────┤│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2,631│1,137│202│├──┼────────────────┼─────┼─────┼─────┤│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67│50│9│├──┼────────────────┼─────┼─────┼─────┤│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0,374│2,591│460│├──┼────────────────┼─────┼─────┼─────┤│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0,686│4,484│796│├──┼────────────────┼─────┼─────┼─────┤│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171│445│79│├──┼────────────────┼─────┼─────┼─────┤│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2,919│574│102│├──┼────────────────┼─────┼─────┼─────┤│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8,755│1,457│259│├──┼────────────────┼─────┼─────┼─────┤│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8,447│1,987│353│├──┼────────────────┼─────┼─────┼─────┤│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60,978│12,486│2,217│├──┼────────────────┼─────┼─────┼─────┤│14│ 謝美玲謝嘉龍 │1,895,988│6,294│1,118│├──┼────────────────┼─────┼─────┼─────┤│1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236│844│150│├──┼────────────────┼─────┼─────┼─────┤││合計│11,553,559│38,355│6,812│└──┴────────────────┴─────┴─────┴─────┘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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