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清明知為他人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擷取重製源自 周士弘 所自行創作並上傳在Facebook(下稱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上之如附件所示「TOP10減肥必讀三低水果」之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在其於FB所成立之「減重俱樂部」粉絲團網頁上以上傳之方式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而侵害周士弘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周士弘於102年12月9日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士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轉同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玉清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擷取重製如附件所示「TOP10減肥必讀三低水果」之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在其於FB所成立之「減重俱樂部」粉絲團網頁上以上傳之方式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所重製之圖、文並未標示「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之網址,無法辨識為何人之著作,且依FB使用條款第2條第4款之規定,得以合理使用而免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自某處擷取重製如附件所示「TOP10減肥必讀三低水果」之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在其於FB所成立之「減重俱樂部」粉絲團網頁上以上傳之方式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減重俱樂部」粉絲團網頁首頁畫面(偵卷第18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 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89號公證書及附件所示之「減重俱樂部」粉絲團網頁畫面(偵字第4239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8、2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又關於如附件所示「TOP10減肥必讀三低水果」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為告訴人周士弘所自行創作並上傳在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周士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件所示「TOP10減肥必讀三低水果」之圖、文為其於102年11月間透過網路取材找到較易受歡迎之內容,蒐集與考證資料而挑選出臺灣常見水果裡面GI值較低、甜度較低,且同時熱量較低的種類,再到市場及水果攤實地拍攝,以電腦編輯相關內容後,再做圖像的構圖及照片的後製,並標示「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之網址,且撰寫「減肥期間多吃水果是一般耳熟的,如果水果可以促進腸胃蠕動,幫助排便,且部分的水果熱量也低,選擇水果是一門學問,必須謹慎,避免踩到地雷...」等文章之內容而製作完成,並於同月25日經FB商業帳號以預約發文之方式將之上傳於「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上,而於同月26日經FB網頁管理後發布,卷內所見「FB減重城堡」、「減重俱樂部」等粉絲團網頁畫面上所示之同一圖、文,均係未經伊同意而使用,嗣因伊於網路上閱覽與減肥及健康主題相關之粉絲團網頁後,始發現上開著作遭人盜用等語,並有證人周士弘所提出之「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畫面可考(參偵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就此,觀諸卷附之「FB減重城堡」粉絲團網頁畫面可見有如附件所示之攝影及語文著作,並標示「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之網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102號公證書及附件所示之「FB減重城堡」粉絲團網頁畫面可憑(參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3頁),顯見如附件所示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確係源自「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再者,對照「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發布上開著作之時間為
102年11月26日,確亦早於被告發布之日期,是證人周士弘前揭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於FB所成立之「減重俱樂部」粉絲團網頁上以上傳之方式公開傳輸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已侵害周士弘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依據FB使用條款第2條第4款之規定而得以合理使用而免責等語置辯,並提出FB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為證(參本院審智易卷第21、22頁、智易第18、19頁)。惟查:
⒈依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
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等,此觀諸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規定甚明。
⒉又關於FB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之性質,應屬FB使
用者與FB公司間之私權契約,其中如有約定關於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放棄或同意他人為特定方式之使用者,FB之使用者自應受該等規範之拘束,反之,如無此等規範,FB使用者就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仍得依法行使之。經查,參照FB使用條款之全文(參本院智易卷第23至27頁),其中第2條關於「分享您的內容和資料」規範之第4款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再者,參照同一使用條款第18條第3款就「資料」之定義係指「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同條第4款就「內容」之定義係指「您或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同條第7款就「使用」之定義則指「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就此以觀,FB使用者將其著作公開發布後,他人雖得以存取、複製等方式加以使用,於此範圍,著作財產權人自應受此拘束,而得認已經其授權或同意而為使用,然觀諸上開條款之文義,亦僅止於存取及第18條所指之使用,其內涵顯不及於供他人以公開傳輸之方式而為使用,於此自難認為他人得任意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以FB所公布之著作。申言之,FB使用者以FB設定之使用方式公開發布其著作時,他人雖得藉由FB之使用而「接收」該等著作內容之資訊,然此與接收者是否得以進一步重製、或公開提供該著作內容仍有不同,應屬二事,故除因在上開FB使用條款下而可認為著作權人已經就部分著作財產權授權或同意他人為著作之利用外,尚不得因著作權人在FB公開其著作即認已全面同意或授權他人得為一切著作財產權種類之利用,此觀諸同一使用條款第5條關於保護其他人權利之規範,其中第1款規定「您不會在Facebook張貼侵犯、違反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的內容或任何行動」,亦可見該使用條款並非泛指一切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均得任由他人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下使用。
⒊從而,被告在FB以上傳之方式公開傳輸周士弘之上開著作,自不得以前揭FB使用條款之規範而據以免責。
(四)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所取得上開著作之來源,並非直接在周士弘所發布之「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上所取得,而不知為周士弘之著作等語,然上開著作既係周士弘所製作並源自其公布之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頁上,即便已遭他人修改而刪除標示著作之來源(即「FB減肥達人輕鬆教你瘦」粉絲團網址),該著作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被告既已知悉此為他人上傳於FB之著作,不論是否明知為何一特定人所為,尚難以此即認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而侵害周士弘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利用網路之便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誠屬不該,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本件所為侵害之著作數量為單一圖文,併考量該著作之創作過程與程度、告訴人受害之情形,被告認告訴人所提出之5萬元和解金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經濟狀況、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2年12月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擷取重製如附件所示之上開著作,因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周士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2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89號公證書及附件各1份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自某處擷取重製如附件所示「TOP10減肥必讀三低水果」之圖、文著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依FB使用條款第2條第4款之規定,得以合理使用而免責,其亦係依FB所設定之下載功能而重製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2月2日間在臺北市某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連結上網,自某處擷取重製如附件所示「TOP10減肥必讀三低水果」之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在其於FB所成立之「減重俱樂部」粉絲團網頁上以上傳之方式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就此,依前揭證人周士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周士弘雖
未直接同意被告所為之重製行為,然亦表示上開著作為伊於FB所公布,自應受FB使用條款之拘束。觀諸前揭FB使用條款之規範,其中第2條第4款已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又同一使用條款第18條第7款就「使用」之定義則規定「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是以,FB使用者將其著作公開發布後,他人即得據此以存取、複製等方式加以使用,於此範圍,著作財產權人自應受此拘束,而得認已經其同意而為使用,亦詳如前述。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重製上開著作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未經告訴人周士弘同意或授權下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周士弘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行為,然該著作既係源自周士弘以FB使用者所公開發布之著作,依前揭FB使用條款之規範,即難認為被告所為之重製行為係未經周士弘同意或授權下所為,揆諸上揭規定,其行為不罰,又此部分如為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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