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