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張虔綸 相對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103年度再抗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27日始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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